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理想城A座10楼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新成,原审被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三电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本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以及雇佣关系,只与许新成有相关劳务关系,许新成与本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中标榆中县三电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及安装),并且本公司已把相关劳务费全额支付于许新成指定的相关劳务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案中的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系许新成单方面拖欠**工资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1.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建立机械租赁的合同关系中,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恒盛公司指派在“榆中三电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现场负责施工的许新成的要求下,租赁机械并同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负责现场施工的许新成出具结算单据,在一审庭审中查明,许新成系被答辩人恒盛公司委托在该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所以答辩人认为,许新成的结算行为就是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是许新成履行职务职责,一审判决恒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为恒盛公司提供机械租赁及劳务且恒盛公司拖欠欠款是事实,恒盛公司与许新成之间的内部矛盾,不能成为抗辩不支付答辩人欠款的理由。恒盛公司应对其为许新成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委托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新成辩称,其与上诉人系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完全是自己支付,并无其方指示或安排,案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三电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欠款9080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20元,合计97527元(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从2020年1月17日之2022年1月20日止共计24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20日被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将其榆中县三电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对外招标,其投标人须知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要求: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借或以任何方式挂靠、借用他人资质投标;同年8月29日被告恒盛公司向被告三电管理处递交投标函。2019年9月17日被告恒盛公司中标,同年9月18日被告三电管理处与恒盛公司就榆中县三电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及安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208632.64元,施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16日,项目地点为榆中县******村。后经双方结算审计金额4244652.32元,被告三电管理处付清被告恒盛公司工程款4135886.12元及质保金108766.20元。 2.2019年9月20日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被告许新成为现场负责人,在榆中三电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中代表公司协调处理本地区发生的一切事物。在施工过程中许新成负责施工、进行结算并上报资料,然后由被告恒盛公司进行付款,同时恒盛公司支付许新成工资及部分工程款,由许新成支付部分施工费用。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许新成租赁**挖掘机在工地施工,2020年1月16日、6月1日被告恒盛公司项目部与**两次结算,被告恒盛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90807元,2020年1月20日许新成给付**5000元,剩余8580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许新成与被告恒盛公司的关系,原告**与许新成还是与恒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中标被告三电管理处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在施工开始被告恒盛公司给被告许新成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新成为现场负责人,在榆中三电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中代表公司协调处理本地区发生的一切事物”,同时在许新成结算后由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虽庭审中被告恒盛公司辩称与许新成系挂靠关系,给许新成出具的委托书后来收回时许新成拒不归还,已将钱支付给许新成了,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辩解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恒盛公司未提交取消许新成代理权的证据,亦未提供项目部印章系许新成伪造的证据,故许新成在本案中作为恒盛公司的授权之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许新成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对被告恒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租赁费为90807元,庭审中原告**、被告许新成均承认已支付5000元油卡,故剩余租赁费应为85807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许新成、三电管理处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催告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新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三电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三电管理处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三电管理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58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元。 二审中,上诉人恒盛公司提交证据,许新成的借条、工程借款审批单及银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许新成与其公司不是一回事。许新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借条可以看出,许新成为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预借资金合情合理。**质证认为,该证据没见过,不清楚借款事项。三电管理处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上诉人恒盛公司与许新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恒盛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委托许新成为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协调处理发生的一切事务,期间许新成负责向恒盛公司上报人工、机械费用,由恒盛公司审核并发放相应费用。施工中,**的挖掘机被雇佣在工地施工,后恒盛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与**进行结算,先后向**出具结算单2份,结算金额共计90807元,扣除已支付的加油费5000元,剩余未付金额85807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许新成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对外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行为是代表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具体表现,故案涉欠付的结算金额应当由委托单位恒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恒盛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许新成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亚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