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878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中山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0722260R。
法定代表人:冯红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中志,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第三人:河南华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供销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F5XJ5H。
法定代表人:许举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豪,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绍伟,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第三人河南华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高绍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中志、第三人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豪、第三人高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份我到被告处干活,被安排在汝州银基兰桂坊商贸城江山府B区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8月10日下午我上班后在汝州银基兰桂坊商贸城江山府B区××号楼走廊打架架打好后,开始往上面运砖,大约15时左右我往架上提沙灰,突然架构脱落我从高约3米架子上坠落,工友看到后把我从地上扶起并陪同我到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肋骨骨折3、唇和空腔开放性伤口4、面部擦伤5、多处挫伤6、心动过缓。2021年10月15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11月23日原告再次要求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至今未作出决定。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涉案项目不存在有13号楼;3、在经过建筑市场安全管理科调解时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千多元,要求返还;4、原告诉请已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只是没有作出最终决定,被答辩人并未将前置程序履行完毕,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大公司辩称:华大公司承接了绿城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高绍伟,高绍伟施工时,华大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系高绍伟雇佣的工人,与高绍伟构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绍伟辩称:我不认识***,***是栗同发找的人,栗同发是跟着我干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汝州银基兰桂坊商贸城江山府B区建设项目发包人为汝州市兰桂坊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为绿城公司,绿城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华大公司,华大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高绍伟,栗同发受雇于高绍伟在其承包的汝州银基兰桂坊商贸城江山府B区建设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8月10日***经栗同发介绍到汝州银基兰桂坊商贸城江山府B区建设项目工地干活,在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当天下午3时左右,***在13层走廊干活时因架构脱落,导致***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肋骨骨折;3、唇和空腔开放性伤口;4、面部擦伤;5、多处挫伤;6、心动过缓。2021年10月15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但逾期未作出决定,***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汝州银基兰桂坊商贸城江山府B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绿城公司也没有指派其具体工作,更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绿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与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于2021年10月15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一博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