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守伟,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占自亮,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凤娟,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中山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红,男,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守伟因与被申请人占自亮及原审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守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李守伟欠付占自亮工程款857529元错误,应当扣除2014年11月27日《结算清单》中漏算的58万元以及李守伟于2015年7月11日经占自亮签字确认代支付的电梯租赁费14万元,李守伟实际欠付占自亮工程款应为137529元。二、一审法院明知李守伟因被司法拘留不能到庭,且庭前质证时明确表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定案依据,在李守伟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缺席开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对于李守伟提交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主要证据,占自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予纠正,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占自亮提交意见称,一、原判以结算单为依据,判决李守伟承担付款责任,证据确实、充分。经司法鉴定,结算单上的签名确系李守伟本人签字,内容是当时实际付款的情况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守伟在原审过程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清或者超付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占自亮进行了统一质证,不存在剥夺辩论权的情形。关于电梯费,李守伟在上诉状中称数额为17.5万元,申请再审时又称14万元,前后表述不一,且该笔费用已经在2015年结算单中扣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未经依法传唤缺席开庭的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守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李守伟所称漏算的58万及代支付的电梯租赁费14万元是否应当从两份《结算清单》中扣除的问题。两份《结算清单》有占自亮、李守伟的签字确认,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李守伟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借据、收款单等证据,经占自亮质证称均已经结算,不能再予以扣减。另在2015年6月19日的《结算清单》上也明确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因此,李守伟称2014年11月27日《结算清单》中漏算58万元的意见不能支持。关于李守伟代付租赁电梯费14万元应当扣除的主张,占自亮不予认可,李守伟所举证据亦不充分,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根据2015年6月19日的《结算清单》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减去占自亮自认的付款数额,所做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李守伟提出的程序问题,李守伟一审曾到庭参与质证,并对笔迹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也无不当。
综上,李守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守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