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132号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中山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0722260R。
法定代表人:冯红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帅,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王仕松,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陈培闯,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程首振,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葛宗海,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陈世献,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庆五,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葛庆垒,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于保升,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葛尚臣,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李进甫,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9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王仕恒,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葛宗武,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十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王仕松、陈培闯、程首振、葛宗海、陈世献、张庆五、葛庆垒、于保升、葛尚臣、李进甫、***、王仕恒、葛宗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帅,十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劳务费3376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仕松返还劳务费3040元;3.依法判决被告陈培闯返还劳务费216元;4.依法判决被告程首振返还劳务费4264元;5.依法判决被告葛宗海返还劳务费400元;6.依法判决被告陈世献返还劳务费5680元;7.依法判决被告张庆五返还劳务费9892元;8.依法判决被告葛庆垒返还劳务费120元;9.依法判决被告于保升返还劳务费186元;10.依法判决被告葛尚臣返还劳务费1704元;11.依法判决被告李进甫返还劳务费3188元;12.依法判决***返还劳务费1484元;13.依法判决被告王仕恒返还劳务费5098元;14.依法判决被告葛宗武返还劳务费4320元;15.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2021年3月1日,原告与十四被告分别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日的劳务费是160元,根据被告的打卡记录,被告的工作时间、总工资、实发工资,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劳务费。现被告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四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虽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但该工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劳务用工合同》过程中,已实际改变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工资数额,并不存在超付情形。第一,根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际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正是由于该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迫不得已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因此该《劳务用工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只是配合原告按照总包单位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签订上述《劳务用工》,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第二,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葛述振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4条约定可知,被告等人所在的劳务班组与原告之间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且在原告诉***、王仕恒劳务合同案件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被告等人的工资实际有葛述振进行发放,也进一步证明被告等人的工资是包在原告与葛述振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中,被告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并未真正履行,截至目前原告与葛述振关于上述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还未最终结算,现原告又将被告等人工资单列出来,依据前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起诉,显然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在被告进入案涉项目场地施工期间,原告及其总包方江苏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按照每天300元(个别人员为每天320元或220元、260元)的工资向被告进行发放。且从被告多次到案涉工程当地社保局信访、劳动监察委员会反映及到案涉项目堵门索要工资,经多方斡旋调解后,原告关于该项目负责人侯元帅对于农民工讨要工资事宜专门手写欠条,该欠条第一页为涉及到19个农民工具体欠付工资明细,明细中已具体明确每日工资为300元(个别人员为每天320元或220元、260元);第二页明确写明:“如果这次败诉或撤诉我愿支付本表所有人工资”。因此,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劳务用工合同》过程中,已实际改变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工资数额,实际工资数额为300元(个别人员为每天320元或220元、260元),鉴于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需被告退还超付工资的情形,事实情况反而是原告至今未将欠付工资发放至农民工,农民工也将依法保留另行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第四,原被告之所以在《劳务用工合同》中约定每日工资数额为160元,是因被告作为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只是单纯的想每月多劳多得,善意听从原告建议,若每月工资超过五千元,则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将双方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每日工资数额降至160元,合计每月4800元,刚好卡在5000元的边缘上。且原告此举本身也是为了降低自身企业社保缴费基数、避免日后劳动者提起经济赔偿等。第五,在建筑工程劳务市场,实际发放工资远高于《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工资实属行业常态,被告所从事劳务为案涉项目水、电、暖安装,为专业技术工种,实际每天工资300元(个别人员为每天320元或220元、260元)本身也处于该行业中下游标准,被告根本不可能同意且按照每天工资160元履行劳务合同,这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行业惯例。第六,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此,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有义务编制工资表,并核发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但原告在被告进场施工期间对实际按每天工资300元(个别人员为每天320元或220元、260元)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作为一个自2006年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专业承接各种建设工程,不可能出现超发工资如此低级错误;即使存在重大过失,也本应在工资发放第一个月或最多前三个月时便发现,并向工人追索,但案涉项目自2020年8月被告劳务班组进场至2021年7月左右被告劳务班组被强行退场期间,且因原告欠付工资,导致被告无奈之下多次上访或信访,在上述长达一年半时间内原告均未提出该诉求,且涉及农民工多达二十余人,现原告在自行签下愿意自行承担工人工资的欠条后,又诉至法院,诉请超付工资,纯粹是为了逃避承担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且不符合常人处事逻辑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绿城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十四被告(乙方、劳务工人)分别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担任甲方的水电工,乙方工资为160元/天,工资标准可参照当地住建委等相关部门发布的人工指导价格;甲方每月如期发放乙方工资。
绿城公司称,十四被告是跟着葛述振在涉案工地干活,葛述振将上述十四份《劳务用工合同》签好后交给了绿城公司,每次发放工资的信息也是葛述振提供,十四被告的工资有江苏灏丰公司代发部分、有侯元帅代表绿城公司发放部分、有葛述振发放部分,绿城公司基本上每月都给葛述振有钱让其给被告发生活费,绿城公司直接给被告发钱的次数不多,因为被告上边有老板葛述振。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葛述振上报工人工资表》,载明有被告的考勤天数、工资标准、总工资、生活借支、已发工资、实发工资等信息,其中工资标准160元-350元不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2月11日的书面材料一份,上面载明:被告书写的姓名、工资明细及身份证号码,侯元帅书写的“如果这次败诉或撤诉我愿支付本表所有人工资(本次起诉与葛述振有关)”,杨新民书写的“所有员工的考勤与门禁记录和班前教育及考勤表为主”“在法院开庭之前所有人不得再次上访、堵门闹事,如果出现以上情况愿承担法律责任”。
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帅称“如果这次败诉或撤诉我愿支付本表所有人工资(本次起诉与葛述振有关)”是指绿城公司与葛述振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现在收集证据准备起诉,如果绿城败诉绿城承担工人工资,如果绿城胜诉葛述振承担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十四被告系跟着葛述振在涉案工地干活,且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劳务用工合同》是葛述振签好后交给了绿城公司,并认可被告的工资发放上边有老板葛述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葛述振上报工人工资表》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2022年2月11日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十四被告与葛述振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劳务用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劳务用工合同》且存在超付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合并收取350元,由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