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中山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进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第一、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既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是该工程的发包人,2018年1月,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富强世纪城1#—-3#楼、5#—10#楼物业管理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3#5#7#8#楼的二次结构项目劳务分包给***,因此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来源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唯一有权对外进行发包的发包人。第二、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三份开工通知书,***在接到开工通知后开始进场施工,说明***对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工通知表示认可,也说明了***认可了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方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更说明了***认可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河南天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该单位就案涉工程提出了维修、整改意见,向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发七份监理通知单,每一份通知的内容均涉及到***承包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字样。进而说明监理单位也认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合同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但是**以视频形式作证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强置业就该项目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自身根本不具备发包资格,其只是以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仍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曾经出具收据两份,该收据上记载其工程款来源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曾经要求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鑫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入部分案涉工程款。如无合同关系,***不应当向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更说明***认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体身份。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不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在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已经对**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做出了认定,然后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以**的参保单位不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否定**的代理身份,一审法院否定**的代理人身份无证据予以证实,更没有法律规定非本单位人员不能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可见一审法院的主张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所做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辩称,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施工资质的出借方并非实际施工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称向***发出所谓的开工通知和监理通知与事实不符,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认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 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向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中沈***·世纪城3#、5#、7#、8#楼多支付的93485.8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引起的劳务费和工程款纠纷,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其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表示庭后提交**在施工日志上签名的手续,至今也未提交,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为**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凭**的录音视频拟证明**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在证据效力上显然不如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等不变证据的效力,且**的参保单位为河南鹏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非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上未加盖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工程款,经审查,案涉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并未加盖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历次诉讼中,对**的身份表述有“绿城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绿城公司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本此庭审中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言称其为代理人。但以上仅系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及**的证人证言,考虑**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无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孤证,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庭审中经询问,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通过**等案外人转账方式向***支付过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案涉工程款。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上诉称按照***的指示向案外人***鑫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入部分工程款,***予以否认,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款系受***指示,亦未能说明***与***鑫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联,故其称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认定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