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民初655号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中山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0722260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豫162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16民终64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中沈***·世纪城3#、5#、7#、8#楼多支付的工程款93485.8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世纪城《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沈***·世纪城3#、5#、7#、8#楼二次结构的施工,二次结构所包内容为砌体及所包含的木工钢筋等,内外粉所包内容为内外粉刷及挂网打点、楼内地坪,一层砂浆地坪(不含刚性地坪),楼梯面层,屋面工程除防水、外围散水踏步、门厅地面及踏步、楼内清理维修等,含做以上工作所需的五金及施工机械设备技术方面由甲方监督指导;原告按合同节点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8万余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和要求施工,内外粉及楼地面施工后,出现大面积内墙粉刷层空鼓、开裂以及楼地面强度低、起砂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和监理多次通知整改,被告拒不进场维修。2020年春节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更是不到现场履行合同。原告为了能尽早将房屋完工移交给业主,同时将损失降到最低,不得不另行安排人员对被告未完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及对被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维修。鉴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存在未完成工程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仍未对质量问题整改维修,也未对未完成工程量开始施工,同时也因被告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一、***与绿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绿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自2018年11月起与沈***世纪城的3#、5#、7#、8#楼工程的施工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清包),对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内外粉部分进行劳务施工。施工期间**退出了该工程的承包,由沈***世纪城的发包方员工**就上述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内外粉部分与***签订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清包)。***与绿城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如绿城公司主张沈***世纪城3#、5#、7#、8#楼工程是其总承包施工,**系其公司员工,则应提供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否则绿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绿城公司主张因***在劳务施工中不按规范操作,致使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承担。根据本案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所需的水泥、砂石、钢材等建筑材料均由承包合同的甲方**提供,施工期间,甲方技术人员一直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一方完全按照甲方技术人员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操作,不存在不按规范施工的情况。本案中,因施工建筑材料是甲方**提供,即使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也无法排除是因施工所用建筑材料不合格导致,故绿城公司要求***承担维修费的诉请不应支持。三、基于***劳务承包施工的特点,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一说,绿城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承包施工的项目为二次结构砌筑、内外粉、砂浆地坪等,其施工进度的快慢由该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进度决定,并非由***自主决定,也正是基于***劳务施工的特点,本案《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期限,故绿城公司员工***支付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因《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的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有权就剩余工程停止施工。沈***世纪城3#、5#、7#、8#楼工程的二次机构砌筑、内外粉、砂浆地坪等施工项目是由***全部承包施工,**退出承包施工后尚欠***十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根据**与***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约定,2019年6月15日之前产生的工程款及现场机具费由**支付,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但在施工期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人领不到足够的工资而不愿意施工,同时,因部分台阶、散水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也导致无法施工,并非***拒不施工。另经计算,***劳务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约300万元(含工程量变更部分),在**承包施工期间共向***支付工程款33万元,**承包施工期间向***支付工程款182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约85万元。如果该工程确系绿城公司总承包施工,***将就欠付的工程款向绿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2019年7月15日、2019年6月13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两份,**移交工程清单两份、***工程款明细、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2264341.76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886220元,剩余378122.76元,***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后还剩余378122.76元。 第二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需要整改维修费用为208444.56元,未完工程造价263163.04元,整改维修费用和未完工工程量造价共计471607.6元,该两项费用减去378122.7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3485.46元。 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工程造价鉴定垫付40000元费用。 第四组证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表,被告所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18笔,共计61页。拟证明***实际得到1886220元工程款。同时也证明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都是在双方签订二次施工合同以后,与之前的***和**没有任何关系。 第五组证据:***提交的两份答辩状。拟证明被告自认前期已经原告已经向其支付18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的视频一份。拟证明**系受绿城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绿城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协议书,没有专用条款。但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该合同,但不代表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目前的建筑承包市场,挂靠施工是一种常态,所以本案不排除原告公司出借资质由第三方施工,如果原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就是其实际施工,不仅要提供施工合同,而且还要提供就案涉工程实际出资的证据,仅凭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本身就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是自证,因此该证据是没有证明效力的,原告公司应当提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是该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的实质性证据,不然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员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二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本案的***作为施工方,并不具备劳务承包的施工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无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都是无效的,而且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劳务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我们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明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监理公司签字**,因此不能认定工程总造价是多少钱。对原告提交的付***工程款明细中第18、19项工程款支付,***没有收到,也未签字,对该两项工程款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鉴定意见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以后并未向当事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也就是剥夺了***申请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影响鉴定的公平;其次,根据我国鉴定的规范,鉴定意见书应附有鉴定人声明,而本案的鉴定意见却没有鉴定人的声明,无法保证鉴定意见是**、独立的专业意见;第三,鉴定意见的落款没有审核人及负责人签名**,也就是说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第四,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计价标准及鉴定采信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修复工程造价的意见是根据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价,这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原告与富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计价方式应该是有规定的,那么修复工程造价,就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但本案鉴定意见采用的是省房屋装修工程的定额进行计价的,认为该计算方式没有依据,鉴定机构依据的富强世纪城5号楼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也不具有客观性,该修复方案根本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也不是专业机构出具的,那么对该修复方案是否正确,可以说不得而知,因此认为依据该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工正性;第五,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仅是对修复工程的造价本身进行鉴定,不代表需要修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也就是说,作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是被告施工导致的,被告是劳务施工,工程的建筑材料,沙子、水泥、石子等都是甲方**提供,不排除工程质量是材料不合格所导致,所以认为不能依据修复工程造价意见就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第六,对于未完工程造价意见,认为作为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单方出具的剩余工程量是没有依据,明确记载了鉴定机构进行过实地查看,拍照,应以实际测量为准,不能依据原告单方出具的剩余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还认为未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计价标准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与**之间签订了合同,双方对人工费用进行过约定,根据造价鉴定规范第5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应以合同约定的计价和方法进行鉴定,而该鉴定书是依据的预算定额进行的计价,所以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所以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不是原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两份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所有付款凭据,因没原件,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几笔付款有不同意见,首先是在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支付的44300元工资,该工程款支付清单没有***签名确认,***也没有安排这些人进行施工,因此,该凭据不能作为有效的付款凭证。对2020年11月23日支付的12420元工人工资质证意见同上一份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0日的一份支付给***101800元款项和2020年8月27日支付给***的5万元款项,我们并不清楚该两笔款项的用途。对2019年11月24日的收据,证明是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万元,但是该份证据的转账电子回执显示是沈丘县鑫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显示是支付给***的,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14万元。 对第五组证据的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没有见到对方出具的这些凭证,经核实以后,认为我们实际仅收到182万元工程款,而不是188万元。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应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法辨别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其次,二审和重审时,法庭均认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要求**到庭说明情况,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未到庭说明情况没有正当理由。第三,绿城公司在一审中证明**系其员工,后又称系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两种说法前后矛盾。***质疑**为绿城公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身份的目的,是不认可绿城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绿城公司主张**系其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应提供支付工资或报酬的转账凭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绿城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审理中绿城公司认可通过**向***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其向**转支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向***支付的工程款来源于绿城公司。另绿城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是绿城公司实际承包并施工,案涉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材料、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证据,绿城公司的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的本质,不应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鉴定规范的附件,供法庭参考。拟证明造价鉴定首先接受委托以后就该向当事人发出鉴定人员组成的通知书,还要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但我们没有收到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也能证明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封皮都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也没有附鉴定人的声明。鉴定意见书的正文,没有鉴定审核人签名**,因为鉴定审核人是对鉴定意见的总体审核,鉴定审核人还具备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所以这份造价鉴定意见书就不具备合法性,且鉴定意见书在其正文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负责人签名,所以,鉴定意见在程序、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庭后提交完整的造价鉴定规范。 原告绿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鉴定机构是法定的,经过审核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沈丘县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沈丘县××路××路交叉口的富强世纪城1#-3#楼、5#-10#楼物业管理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550天,总价款98998380.52元。 2019年6月13日,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了《**移交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2019年6月13日,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共同测量确认,富强·世纪城3#、5#、7#、8#楼项目部移交工程量如下:5#楼:1、一次结构已全部完成(后浇带未浇筑);2、二次结构及内外粉。8#楼:1、一次结构已全部完成;2、二次结构及内外粉。7#楼:1、一次结构已全部完成;2、二次结构及内外粉:二次砌体二~屋面层已完成(包括加气块砌体、**、构造柱浇筑够);3、安装:一层水、电、暖地埋管已施工。3#楼:1、—次结构已完成(商业部分未完成);2、二次结构及内外粉:二~十六层植筋888.1kg。 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与***签订了两份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沈***·世纪城3#、5#项目。二、现甲方将沈***·世纪城3#、5#楼二次结构部分主楼附属楼砌体、装饰外围工程以图纸面积砌体50元/m2、内外粉66元/m2的价格承包于承包所含内容二次结构砌体及所包含的木工钢筋等,内外粉所包内容:内外粉刷及喷浆挂网打点、楼内地坪,一层砂浆地坪(不含刚性地坪)搂梯面层,屋面工程除防水,外围散水踏步,门厅地面及踏步,楼内清理维修等,含做以上工作所需的五金及施工机械设备(不含吊篮、施工电梯),技术方面由甲方监督指导。三、付款方式:(工程量工程款划分为2019年6月15日之前产生的工程款及现场机具使用费由**支付。(6月15日之前工程量见附表1)。1、内外粉结束(不含地坪)付内外粉总工程款的50%及7#楼砌体剩余工程款20%(8#楼砌体工程工程款已付清)。2、楼面地坪结束(不含散水)付内外粉工程款的30%。3、散水、门厅踏步完成付内外粉工程款的10%。4、竣工验收后付内外粉工程款的5%。5、扣留内外粉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甲方按合同规定工程款已支付给乙方完成,乙方需保证不得出现无理闹事及恶意**等影响甲方公司形象的行为,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后果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四、质量进度要求: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甲方技术人员要求,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技术人员协商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施工,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交底进行操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技术人员应跟随指导。不能出现墙体歪斜等现象。如发生这样的现象,必须在甲方的指导下及时处理,并处以一定份额的经济处罚。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规范。验收规范,安全规范等。2、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振捣时,乙方必须有专人跟随管理,防止漏振等情况,同时应派专人负责清理散落的混凝土。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内外粉施工规范施工,确保质量。如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可以在乙方的工程款中自动扣除,若余款不足,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甲方技术人员要求,模板拆除后若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技术人员协商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施工,一经发现处以重罚。5、内外粉时,每粉刷完成一处,应立即清理干净黏在地面和顶板上的砂浆,粉刷完毕后,乙方应负责清理现场,正常养护不低于3天。6、积极配合甲方工作,甲方指定进度目标要全力完成。五、安全生产措施…”。该合同上甲方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另一份合同甲方空白,乙方为***,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沈***·世纪城7#、8#项目。二、现甲方将沈***·世纪城7#、8#楼二次结构部分主楼附属楼砌体、装饰外围工程以图纸面积砌体50元/m2、内外粉60元/m2的价格承包于***。承包所含内容二次结构砌体及所包含的木工钢筋等,内外粉所包内容:内外粉刷及喷浆挂网打点、楼内地坪,一层砂浆地坪(不含刚性地坪)搂梯面层,屋面工程除防水,外围散水踏步,门厅地面及踏步,楼内清理维修等,含做以上工作所需的五金及施工机械设备(不含吊篮、施工电梯),技术方面由甲方监督指导。三、付款方式:(工程量工程款划分为2019年6月15日之前产生的工程款及现场机具使用费由**支付。(6月15日之前工程量见附表1)。1、内外粉结束(不含地坪)付内外粉总工程款的50%及7#楼砌体剩余工程款20%(8#楼砌体工程工程款已付清)。2、楼面地坪结束(不含散水)付内外粉工程款的30%。3、散水、门厅踏步完成付内外粉工程款的10%。4、竣工验收后付内外粉工程款的5%。5、扣留内外粉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甲方按合同规定工程款已支付给乙方完成,乙方需保证不得出现无理闹事及恶意**等影响甲方公司形象的行为,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后果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四、质量进度要求。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甲方技术人员要求,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技术人员协商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施工,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交底进行操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技术人员应跟随指导。不能出现墙体歪斜等现象。如发生这样的现象,必须在甲方的指导下及时处理,并处以一定份额的经济处罚。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规范。验收规范,安全规范等。2、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振捣时,乙方必须有专人跟随管理,防止漏振等情况,同时应派专人负责清理散落的混凝土。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内外粉施工规范施工,确保质量。如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可以在乙方的工程款中自动扣除,若余款不足,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甲方技术人员要求,模板拆除后若出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技术人员协商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施工,一经发现处以重罚。5、内外粉时,每粉刷完成一处,应立即清理干净黏在地面和顶板上的砂浆,粉刷完毕后,乙方应负责清理现场,正常养护不低于3天。6、积极配合甲方工作,甲方指定进度目标要全力完成。五、安全生产措施…”。该合同由**和***签名,无合同签订日期。 自2019年8月18日起,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七份监理通知,告知被告工程存在质量及工程不合格问题。 2020年3月19日,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送达通知,通知载明:“你承包的我公司承建的富强世纪城3#、5#、7#、8#楼项目内外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现通知内外粉承包方***在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开工。到2020年3月22日仍未进场的视为放弃施工,公司有权安排其他人代替施工,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内外粉承包方***承担并从其工程款内扣除。” 2020年4月8日,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送达通知,通知载明:“内外粉承包方***由你承包的我公司承建的富强世纪城3#、5#、7、8#楼项目,3#楼地坪、5#楼地坪、7#、8#楼施工洞工程及室内维修已具备施工条件。在2020年3月20日我项目对内外粉承包方***已发通知催促施工,在2020年4月8日无故停工,现我项目通知内外粉承包方***在2020年4月10日前通知联系工人恢复施工。如不能在2020年4月10日前恢复施工,我项目将采取下步措施。” 2020年4月15日,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送达通知,通知载明:“外粉承包方***由你承包的我公司承建的富强世纪城3#、5#、7#、8#楼项目3#楼商业二次结构维修、5#楼楼内洞口维修、3#、5楼屋面垃圾清理已具备施工条件。如不能在2020年4月16日前安排人施工,我项目将有权安排其他人进行施工,所产生费用从内外粉承包方***工程款内扣除”。 2020年10月12日,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向***送达关于***拒不履行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2020年春节后我方委托代理人***多次通知你方复工,但贵方于2020年3月底进场后又于4月7日私自停工。我方分别于2020年4月8日和2020年4月15日向你下发《通知》催促截上2020年10月卫目,你方仍然未到现场履行合同。鉴于以上情况,我方特告知如下:一、根据2020年4月15日《通知》要求,我方将直接安排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二、对于你方已经施工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量,我方将另找传业施工人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三、截止2020年10月10日,仍未见你方管理人及施工班组进场,鉴于此,以上工程费用将由我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后期施工及维修费用如果超出剩余工程款,超出部分的费用仍由贵方承担,如果你方拒绝承担,我方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届时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均由贵方承担。” **、***、**等人共向被告支付和垫付的施工费用19笔共计1886220元,其中2020年10月10日后支付的工程款为56720元,***未签字认可。 2021年2月6日,**作为甲方、种新中作为乙方签订地坪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7#、8#楼地坪重做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和种新中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沈***3#、5#、7#、8#楼二次结构不合格部分工程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二次结构未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44-1号、44-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沈***世纪城3#、5#楼二次结构不合格修复费用208444.56元;3#、5#、7#、8#楼二次结构未完成工程量及造价为263163.04元。鉴定意见书中检验结果项下现场勘验情况中说明2020年10月10日的施工节点后的工程均为***未施工的工程。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40000元。 **本人录制视频,证明其是代表绿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 **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为河南鹏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引起的劳务费和工程款纠纷,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绿城公司主张**系其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原告***后提交**在施工日志上签名的手续,至今也未提交,原告应提供为**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原告绿城公司仅凭**的录音视频拟证明**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与原告绿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在证据效力上显然不如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等不变证据的效力,且**的参保单位为河南鹏飞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绿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上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绿城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绿城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绿城公司可在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