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2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中山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劳务款14,608元及逾期利息(以14,6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清款日止);2、被告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去郑州荥阳瓦屋**安置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内粉工作。原告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出具剩余工资证明拖欠劳务费21,6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支付2,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5,000元,现剩余14,608元未支付,被告***一直推诿拒支付,被告绿城公司承诺给付工资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任何的劳务合同和就劳务合同劳务事项进行结算,也没有出具结算的手续,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劳务费应由***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是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认定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即位于郑州荥阳市瓦屋**安置项目内粉工作,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内粉工作提供劳务。原告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安置项目工地2#楼,剩余工资21,608元(贰万壹仟陆佰零捌元整)***2020年7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清偿了劳务费共计7,000元,下余14,60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承包了郑州荥阳瓦屋**安置项目工地上内粉工作,***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后,就下余部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下余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支付劳务费共计7,000元,故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4,608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因被告的违约未及时清偿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在欠款凭证中约定还款期限,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起付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14608元的逾期利息至款**之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绿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驳回其对被告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608元及逾期利息(以14,6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