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22民初906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中山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07222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6448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了案外人河南醇葡酒业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道××街以东的进口葡萄酒仓储物流配送中心-进口葡萄酒综合交易中心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977739.4元(该费用包含原告借支、被告垫付的劳务工资等),因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经鉴定,确认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为1242224.74元。现原告为结清手下劳务工人的工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77739.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关于鉴定结论中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242224.74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不准确。在鉴定结论出具征求意见稿过程中,绿城公司提出了部分施工内容并非***施工,因此,鉴定机构在作出相应调整时扣除了相应的部分。但是,在作出最终的定稿时仅仅将实际施工范围内容中的口头约定范围定额造价也就是第三项中原金额1103736.34元调整为1061612.22元,对于鉴定内容的第四项已完工程定额造价金额却由1505428.25元调整为1507586.53元,也就是说对第四项的已完工程定额造价并未进行相应的核减,而是进行了增加。由于该造价是按照各个金额的比例最终得出的,因此,导致鉴定内容的第五项相应比例由0.8调整为0.83,最终导致定稿中的***已完工程价款由此前的119万多元提高到了1242224.74元。因此,绿城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对于定额造价的调整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整,导致最终的造价过高,恳请法院予以查实。如该金额确实不合理,那么应参照此前的鉴定征求意见稿中的金额,在不调整相应金额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二、***本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在案涉工程订约以及施工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双方未订立合同也是导致本案纠纷迟迟未能得到解决的关键原因。在鉴定过程中,绿城公司为了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定纷止争支付了5万元的鉴定费,支付该鉴定费也是由于此前***单方委托个人进行鉴定并得出1635437.08元的明显过高的高额人工费情况下,绿城公司提起了鉴定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绿城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应由***予以承担。退一步来讲,即便双方均存在过错,鉴定费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不应由绿城公司独自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相应价款的合理性,并确认鉴定费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绿城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中牟县××道××街以东的进口葡萄酒仓储物流配送中心-进口葡萄酒综合交易中心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毕后经催要,绿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77739.4元。后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诉讼中,绿城公司申请对***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8月17日,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2】建造鉴字第035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口头约定施工范围依据绿城公司2022年7月22日补充材料《关于补充提交证据资料的情况说明》,中牟县进口葡萄酒综合交易中心分包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54527.97元,其中空调打孔费947.52元、弱电消防电一次结构预埋接线盒费1060.49元。②口头约定的施工范围参考现场勘验实际施工范围为,中牟县进口葡萄酒综合交易中心分包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42224.74元,其中空调打孔费为2111.43元、弱电消防电一次结构预埋接线盒费2363.15元。绿城公司支付鉴定费5万元。
庭后,本院根据绿城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辩称意见向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询问,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回函称:“一、对于造价第四项(已完工程定额造价4)造价金额增加问题的回复:第四项:“已完工程定额造价4”在《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为1505428.25元,在《鉴定意见书》中为1507586.53元,其差值在于空调打洞费。因当事人***在异议中提出空调洞为其施工,故将空调打洞费进行鉴定,并对其单列,由法院判决。二、对于口头约定范围定额造价3与已完工程定额造价4造价金额未同步扣减问题的回复:绿城公司在2022年8月15日,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鉴定方式二的范围提出异议,故我方对鉴定方式二(口头约定施工范围参考现场实际施工内容)的计算范围进行复核。“已完工程定额造价4”的计算范围经复核无误;“口头约定范围定额造价3”的计算范围经复核后,对其进行调整,故“口头约定范围定额造价3”费用降低。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6”=“建筑面积27453㎡”ד口头约定单价32元/㎡”ד已完工程定额造价4”÷“口头约定范围定额造价3”,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6”费用增加。”本院已将该回复函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本院认为,***从绿城公司处承接诉争工程后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绿城公司,绿城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绿城公司应向***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
关于***已完工工程款数额。本案中,***与绿城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对于工程总价款有异议。因此,诉讼中根据绿城公司的申请就***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建造鉴字第035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并参考现场勘验实际施工范围,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施工时的相关造价信息及其它工程计价依据及标准进行造价计算,作出***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42224.74元。***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绿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数据有异议。经庭后向鉴定机构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询问,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中各项数额的得来及计算方式明确函复。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完工工程量及行业规定的计算标准得出的金额,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施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能够达到证明标准,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数额的依据。绿城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完工工程的总价款1242224.74元,扣除绿城公司已支付的977739.4元,还需支付264485.34元。因此,***主张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85.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绿城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诉争工程总价款,故而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绿城公司负有证明责任,且本案中绿城公司仍负有给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故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4485.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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