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24民初1331号
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2009799U),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喻村)。
法定代表人:高亚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告:江苏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0688971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芮新华。
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配电箱承揽报酬计141157.6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南京红太阳总部经济技术人才基地7-9号楼工程所需向原告定作配电箱,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配电箱承揽合同。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配电箱,计款(承揽报酬)241157.66元。截止2016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承揽报酬100000元,余款141157.66元承诺于2017年1月底前付清。然时至今日均无果。为此,为实现债权,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为“***”,“***”与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68××××××××无法有效匹配,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为赵卫东。因此,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姓名有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市新峰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