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清芳、第三人陶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7901号
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余清芳,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第三人:陶骏,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环境公司)与被告余清芳、第三人陶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域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被告余清芳、第三人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新域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清芳系我单位绿化养护工作承包人陶骏的雇工,其自动离职后以我单位为被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7]7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陶骏承包我单位绿化养护工作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绿化养护所需设备、工具等材料由陶骏自行提供,养护工作所需工作人员由陶骏自行招聘管理并由其发放工作报酬,我单位对陶骏招聘的雇工不进行直接管理,陶骏雇工的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也是由陶骏自行安排确定,我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陶骏及其雇工。因此,被告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市六合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余清芳辩称: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仲裁请求一致,系原告辞退被告的。被告签字的时候收条上没有“自动离职”几个字,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陶骏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第三人陶骏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合同》。
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7]7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合意性、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意向、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察。本案中,原告将其部分绿化养护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陶骏,双方签订了《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提供了2016年及2017年绿化养护结算书、第三人陶骏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陶骏实际履行了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的财务往来虽不规范,但综合来看,双方确实履行了绿化养护劳务承包的相关内容及款项。被告余清芳系2014年6月经蒋超介绍至陶骏处担任驾驶员,日常接受陶骏的管理,并由陶骏对其考勤,工资也主要系陶骏向其发放,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上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清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余清芳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清芳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肖
人民陪审员  李贵娟
人民陪审员  郭霄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