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314号

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通运商贸城)25-418。

法定代表人:王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仪,女,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翠,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被告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仪、李广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0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南京市江北新区青龙绿带一期(工程地点位于江北新区),工程范围为B、C、D、E、H、J点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期限为5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960000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分歧较多,于2018年8月5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解除《钢结构分包合同》,被告方工程于8月5日退出工地,并将C栋钢楼梯材料于8月6日前运送到工地,双方责任互不追究。《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至今未将C栋钢楼梯材料送至工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合同终止协议书》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张有华只能就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加工及劳务分包事宜与原告进行洽商,其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其不具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权限或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其他相关承诺。被告委托了杨泽中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钢材款被告不知情,系张有华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瑞丰公司向新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旭系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有华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洽谈与贵司工程材料采购加工及劳务分包合同事宜,请贵司予以接洽,为感!委托期限2018年4月19日至本项目结束止!

2018年4月19日,新域公司(甲方)、瑞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加工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3.1工程名称:南京市江北新区青龙绿带一期;4.工程范围:B、C、D、E、H、J点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按甲方发放图纸并全部完成图纸中所有钢结构工程内容。甲方提供图纸要求乙方提供设计并出图,需经业主及监理认可方能施工。5.工程期限:总工期合同签订后50个日历天(1)从汇订金之日起计算工日。(2)30日内完成在厂内所有钢结构成品甲方到场验收。(3)成品材料到工地现场15日内完成安装。如拖延工期按每天10000元罚款。在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十日内乙方优化出图,业主和监理认可后计算工期。8.合同价款8.1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960000元,如遇工程变更另行结算。8.2签约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执行,双方均不做任何调整。10.甲方驻工地代理陶金丰。11.乙方驻工地代表杨泽中。17.工程结算:17.1合订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17.2钢结构制作完成,乙方材料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款的20%,成品材料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材料款6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80%;17.3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90天付主合同款97%;17.6余款保修金3%工程竣工后与大合同同步付款。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瑞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有华签名。同日,新域公司、瑞丰公司签订“合同附加”,载明:经确审,2018年4月19日贵我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中的缺项部分,提出以下合同附加,经双方确认签字,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1、签署合同以前,甲方需要对乙方进行实地分包能力考查;2、钢结构涉及油漆部分有乙方负责按图施工,保量保质;3、合同价款结算时,乙方负责开具不低于11%的增值税正式发票;4、提供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报价清单。特此附加“增加工程款肆万元整”。该“合同附加”乙方落款处加盖瑞丰公司印章,张有华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18年8月5日,新域公司、瑞丰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由于多方面原因,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原先签订的工程钢结构承包合同,但是原承包方必须保证以下条件:1、必须保证现场安装工人明天(8月5日)到晚退出工地;2、原安装吊机费用由原承包方支付,安装工人工资和其它费用与发包方无关;3、C栋钢楼梯材料必须在8月6日前运到工地;4、原承包方按原合同约定的税率点开取税票,于8月15日前递交发包方。备注:双方责任互不追究(包括打架一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将C栋钢楼梯材料送至工地,故要求被告承担钢楼梯材料价款,为此原告提交钢结构分包合同、结算报告、钢结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协议后与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案涉C栋钢楼梯材料共用8.241吨,每吨7500元,安装费2000元,合同单价为9500元/吨,共计61807.5元,但原告仍按诉状中的60718元主张。经质证,瑞丰公司陈述对钢结构分包合同、结算报告、钢结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项目的总价为196万元,后瑞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65万元,剩余的工作量为131万元,但原告与南京雅堡铁艺有限公司最终的结算价为197万元,该结算价远高于案涉项目的剩余工作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分包合同、钢结构现场质量进度情况联系函、授权委托书、合同终止协议书、C栋钢楼梯材料统计、结算报告、钢结构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瑞丰公司委托张有华为其代理人,洽谈工程材料采购加工及劳务分包合同事宜,且张有华作为瑞丰公司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加工及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故对被告“张有华只能就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加工及劳务分包事宜与原告进行洽商,其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其不具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权限或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其他相关承诺”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有华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承诺“C栋钢楼梯材料必须在2018年8月6日前运到工地”,被告未能履行该约定,且对原告主张支付钢材款60718元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60718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域环境修复有限公司钢材款6071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扬州市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