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

***、***等与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21民初357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罗红旗,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政治,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4576665X8,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自由路(原三环游泳池大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曹县福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53424616U,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红旗、张政治诉被告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联盟建安公司)、曹县福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春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冲锋,被告沁阳联盟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春源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500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四人合伙于2014年9月18日和沁阳联盟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承建福春源房产公司开发的曹县福春源小区5号楼(以下简称案涉5号楼)建设工程,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现该工程主体已完工,二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欠款。
沁阳联盟建安公司辩称: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其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只完成案涉5号楼部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支付条件不成就;3.其与福春源房产公司已支付程洪亮工程款22196300.6元,已不欠***、***工程价款。
福春源房产公司辩称: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沁阳联盟建安公司,***通过沁阳联盟建安公司内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其与四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3.其与沁阳联盟建安公司已支付程洪亮工程款22196300.6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为其单方制作,能够证明其安排人工对案涉5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二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四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福春源房产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3.四原告提交水电劳务协议书、门窗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建筑工程部分项目承包合同、内粉施工合同,未提交相关协议和合同履行的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的降水塔吊租赁合同、降水合同、护坡合同均为案涉5号楼主体工程施工的配套作业流程,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纪红出具的收据,结合徐某当庭证言能够证明福春源房产公司与徐某达成协议,以房抵偿徐某实际施工外墙保温工程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6.四原告主张的特快专递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送达二被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7.***房产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内粉、水电安装、防水、消防、门窗、外墙保温合同,结合证人**、徐某、冯某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该三人与***、***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后,陆续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但在未得到***、***付款后,另与福春源房产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协议,继续实际施工相关工程,目前尚有部分分项工程未完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福春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沁阳联盟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沁阳联盟建安公司承包福春源房产公司案涉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水电暖、消防、通风,合同工期538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单价1470.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为施工至地上六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0%,此后每五层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框架完成付至合同总造价的50%,二次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粉刷完成(含水电管线)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留5%的质保金之外余款付清,一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9月18日,沁阳联盟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管理模式,执行甲方各项管理制度、规定、标准,接受工程施工全过程的全面监督、检查、指导,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承包合同条款如下:工程名称案涉5号楼,建筑面积34004.21平方米,地下两层、地上26层,中标价格5000万元,合同工期538天,开工时间2013年4月9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28日。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日,***向沁阳联盟建安公司出具申请承揽工程自愿书:本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自愿承揽公司承接的曹县福春源小区5号楼工程,本人愿同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承担公司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各种经营风险及因工程施工需要所购买原材料、雇佣劳务工人、租赁设备等一切债权债务,按时足额缴纳各类税费和其它有关保证金等,绝不代表公司及本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作出任何担保或承诺,全部承担因工程发生的安全、质量等各种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同日,沁阳联盟建安公司向***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案涉5号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处置现场施工有关事宜。后程洪亮组织人员对案涉5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二被告亦依工程进度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未如期完工,沁阳联盟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和原告张西山作为乙方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曹县福春源小区5号楼补充协议:一、工期要求,1.本工程必须在2016年10月16号前开工;2.本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漆必须在2016年12月31号完工;3.本工程内粉、门窗水电、消防安装等其他项目必须在2017年元月26号完工。二、质量要求按合格工程交工。三、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若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按2800元/㎡抵押商品房,并交给售楼部销售,在施工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停工。四、奖罚标准,工程若按期完成奖励人民币50万元,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每推迟一个月罚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程洪亮、***就案涉5号楼分项工程分别与案外人***、***签订内墙、梁、柱、板及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瑕疵修补的项目承包合同,与徐某签订外墙保温项目承包合同,与冯某签订内粉施工合同,与***签订水电劳务协议,与米某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其中徐某、米某进场施工了约定的部分工程,但***、***未及时支付约定工程款项。2016年底部分民工讨要劳务费,县里专门成立工作组,为安抚民工情绪,在不能及时联系到***、***的情形下,工作组勒令福春源房产公司先行垫付部分民工工资,其中包括抵给*某两套商品房并支付10万元现金,徐某之父*纪红于2017年1月26日为***出具了收福春源5#楼工程款847000元的收据。春节过后,在工作组协调下,福春源房产公司与徐某、冯某、米某另行签订相应分项工程的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四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万元。庭审中,四原告另提交其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其承包建设案涉5号楼建筑工程,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分享利润并推荐***作为与二被告的联络人。四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降水施工合同和护坡降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上半年。二被告主张已先后支付***工程款22196300.6元,程洪亮认可福春源房产公司先后向其转账19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原告未提交其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案涉承揽合同无效。四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5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实际交付使用,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判令二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500万元,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红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由原告***、***、罗红旗、张政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盛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