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31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西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师范学院附属中学。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总务处主任,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南昌师范学院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师范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师范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 2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841.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2日,***雇佣***在师范中学处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11月24日,***在进行电焊焊接作业时,因油桶爆炸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的人身损害事故。事发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21年5月2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伍万伍仟元。据了解,中盟公司系将师范中学的“运动场改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便雇佣***来从事电焊作业。现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受伤有很多事是他自己原因造成的,他是一个成年人,他应该知道并注意相关事项,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他跟我说有焊工的资质,但他没有,所以他还是要承担责任。3、我对法律方面我不是很懂,具体我们各方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就是一个做门窗的,因为公司这边赶工期,然后我在群里发了一个信息,然后原告就加我好友,然后我就发了一个地址给他,他就到这个地方来焊接。4、我不知道这油桶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这油桶是谁的,正是因为这油桶爆炸导致的事故,没有这个油桶什么事都不会发生。5、我不知道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法院帮我审查一下。 中盟公司辩称:一、***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核减。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9日票据号码为0778441794的医疗收费明细(电子)项下的539元医疗费产生于案涉人身损害鉴定报告出具之后,该部分费用已经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应按照130元/天计算,陪护椅的费用490元已经计入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的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籍且 3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361元/年计算。2020年11月24日原告受伤,2021年5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认定,原告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5月26日,原告合计误工时间为184天,原告的误工费:34361元/年÷365天×184天=17321.71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附加三个十级的赔偿指数1%+1%+1%,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13%(10%+1%+1%+1%=1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13%=100245.6元。5、鉴定费,原告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其中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20元/天,短期护理期限,根据医嘱确定。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确定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后的180天的护理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7、出院后营养费,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况酌定营养期,一般最多不超过30天,因出院医嘱未明确营养期,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最长不超过30天。出院后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原告定残时其母亲**连未年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已经由2019年度的22714元降为22134元。原告主张其父亲雷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错误。二、***自认系被告***雇佣其从事电焊工作,***系***的雇主,***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该向接受劳务方即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三、原告进行电焊工作时使用油漆桶垫脚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原告对自己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诉称中盟公司将师范中学的运动场改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事实依据,中盟公 4 司向***经营的青山湖区伟发门窗店购买大门,价格15000元包工包料、**装,中盟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给***的事实。中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受伤的事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中盟公司对原告受伤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师范中学辩称:一、***自认系***雇佣其从事电焊工作,***系***的雇主,***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该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二、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师范中学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中规定施工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三级(含)以上。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后,师范中学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中盟公司,师范中学不存在违法发包工程的情形。师范中学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的受伤事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的受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在师范中学处进行电焊焊接作业时,因脚下所垫油漆桶发生爆炸造成***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处骨折...2、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7、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后于2020年12月30日继续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部位损伤...14、脑挫伤,15、肺部感染,16、高尿酸血症,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上述住院天数共计5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22348.36元,其中住院费用为404356.7元、门诊费539元、医药费及急救费17452.66元,其中***垫付费用为17452.66元。 2021年4月30日,***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江西神州[2021]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的伤 5 残等级为十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师范中学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经过合法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中盟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中盟公司向***经营的青山湖区伟发门窗店购买大门,采取包工包料、**装的方式并约定支付***15000元,现还有一半未付清。后***通过不固定的工作群叫来***做电焊工作。 再查明,2020年12月10日,***的母亲**连向中盟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的治疗并出具借条一张。 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具体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产生本案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其与***聊天记录、南昌急救中心证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两次、出院证明书两份、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及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提供的手机微信扫码凭证,中盟公司提供的青山湖区伟发门窗店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师范中学提供的运动场改建工程项目(第二次)招标公告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以及结合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以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中盟公司及师范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各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 6 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师范中学将工程发包至中盟公司,中盟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向***所经营的青山湖区伟发门窗店以包工包料**装的方式购买大门并支付价款,中盟公司与***之间虽没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为此,***提供材料并安排***进行电焊焊接作业,报酬也由***支付,故***与***间形成雇佣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对***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可知,***作为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应承担60%的责任。另***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爆炸受伤的安全事故系因其在电焊作业过程中将油漆桶用来垫脚所致,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负部分责任,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而中盟公司作为师范中学改建工程的承包方,在其负责的工地上进行作业,对油漆桶的摆放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中盟公司承担10%的责任。师范中学因其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后,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盟公司,师范中学未直接雇佣***且对***的受伤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其对***的受伤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确定为422348.36元,但其中门诊费用539元为定残日之后产生的,已计入后续治疗费中,故539元予以扣除,故最终医疗费为421809.36元(422348.36元-539元);2、残疾赔偿金100245.6元(38556元/年×20年×13%),虽***户籍所在地显示为农村,但现有证据表明***长期在城市从事相关工作,故应以城镇标准计 7 算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计算,因有四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3%,***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3、后续治疗费按鉴定认定为5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0元/天×55天),住院期间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18日共55天;5、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6、护理费7150元(130元/天×55天);7、精神损失费酌定6500元;8、交通费1650元(30元/天×55天);9、误工费20763元(41188元/年÷365天×184天),误工期按照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0、被抚养人即***父亲雷保法生活费16770元(13579元/年×19年÷2人×13%),根据***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小孩;11、因***未提供其母亲的相关材料证明,故本院只支持***父亲雷保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出院后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并未明确营养期,故出院后的营养期最长不超过30天。因***未提供出院后护理期相关证据,故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共计为635737.96元。结合以上责任分担,***的合理损失由***承担60%为381442.78元,扣除***垫付费用17452.66元,还应承担363990.12元。中盟公司承担10%为63574元,扣除借款30000元,还应承担335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8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赔付各项损失363990.12元; 二、江西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赔付各项损失335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8元、保全费441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0002元,由***承担12001元,江西中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承担6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张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