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1民初1706号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玉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3763643N。
法定代表人:陈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府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871129607。
法定代表人:杨国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829550元,并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蔚蓝之星智能小区配电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包含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28955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的所有债权中优先受偿。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及竣工报告,而且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有关供电设施接管营销的任何手续,原告要求付款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根据双方合同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包括整个用电没有经过验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验收,首先要工程合格,根据合同规定,优先款应当有催告程序,但是目前我们还没有收到原告的催告;该电力设备也不适宜单独拍卖,所以工程优先权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城蔚蓝之星供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蔚蓝之星供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829550元;2、国网赣西供电公司新建住宅业扩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蔚蓝之星的供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已经过国网赣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3、证明1份,证明小区的供配电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合同总价是已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不是以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单价是66元一个平方,最终整个小区需要施工面积没有办法确定,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及供电部分的报告,所以没有办法核算最终的施工面积,没有办法验收最终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的482955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18年1月26日进行验收的时候第一页主要设备的型号实验报告是没有的,很多变压器开关柜分电箱电器实验接地电阻测试报告等并没有显示验收合格,并从原告提出的验收单最终验收送电时间是2018年2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严重拖延了工程工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蔚蓝云境成套配电箱报价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蔚蓝云境小区涉及的供压配电柜4AA-1至4AA-6及低压配电柜EAA1至EAA5共计11台低压配电套是被告采购,合计金额是228265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总的价款扣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有这个配电柜的交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丰城蔚蓝之星供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设备与材料采购及工程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开工,综合单价为66元/㎡,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829550元,结算总价最终以规划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第十条约定:1、工程施工基本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工程全部竣工后,供电部门验收、通电、办理完成移交手续后,办理完毕结算审价手续15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期工程款总价的95%,支付结算尾款时,需提供结算金额100%建安工程发票……。2018年2月2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西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了一份《国网赣西供电公司新建住宅业扩工程验收单》,工程完成初检、复检,2018年4月15日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蔚蓝之星”智能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已经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小区已经通电。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综合单价为66元/㎡,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蔚蓝之星”建筑规模73175㎡,故该合同总价应为人民币4829550元。原告将工程施工基本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小区已经通电,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448865元给原告。其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供电部门验收、通电、办理完成移交手续后,办理完毕结算审价手续15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期工程款总价的95%,支付结算尾款时,需提供结算金额100%建安工程发票”支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全部竣工并按合同约定供电部门验收、办理完成移交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采购了11台低压配电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对本工程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8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36元,由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5元,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陈正翼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思韵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