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8民初1584号
原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0544487671。
法定代表人:熊灵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玉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3763643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时利和定南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利和定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利和定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定南万和一品小区供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11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抵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小区的六套住房折价3383862元备案到被告指定的解德军个人名下用以抵扣一期应负的全部工程款3383862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在获取该六套房屋的备案后应在60天内完成小区一期3、13、17号楼的所有工程,并在120天内完成1、2、4-12号楼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协议签订后,2018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将指定的6涛房屋与解德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完成了应付工程款的抵付。但是被告未按照抵房协议履行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导致至今为止原告小区内的住户用电仍然无法并入电网正常用电缴费,一直是由原告在支付小区所有住户的电费,对原告小区住户造成了不便,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合同》十二(2)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内竣工及验收合同并办理完资产移交工作,若乙方不能按时完工,则每延期一天,每天承担违约金叁仟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环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请已在案号(2019)赣0728民初173号民事案件中以抗辩的行使提出并已处理,无需重复处理。贵院已经在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判决,判决预留一套房款给原告,法院将房款预留给原告已经是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处理,原告的诉请无需再重复处理。二、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任务,且所涉工程已经通电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因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资金继续完成工程,继而无法向供电部门移交用电直抄到户。双方《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应完成“万和一品”小区3#、13#、17#的所有工程量及完成1#、2#、4#-12#楼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被告也均按约定完成,只是因为涉案工程是一期工程,整个工程并未全部做完,还剩15#、16#楼房未完工,故资产移交及相关手续不能办理。手续无法办理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三、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违约,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应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即应以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为准,现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完成资产移交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法院已经预留了一套房屋按揭给原告,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万和一品小区户外供电安装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环林公司对定南县“万和一品”住宅小区户外高低压供电进行安装,工程范围包括:当地供电部门公司备案、资质会审、工程方案报批、工程设计、市局图审、图纸盖章、户外供电电缆铺设、安装及其基础工程,并负责供电部门竣工验收、获取验收合格报告及资产移交给当地供电部门。工程总造价为705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须按定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批复的供电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原告方竣工后将工程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紧接与供电部门办理资产移交相关全部手续,否则工程总造价的30%余额不需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定南万和一品小区6套商住房抵扣部分工程款给被告,抵扣工程款3383862元,当6套房分别售出后,原告将购房款分别直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在签订该协议当天,被告指定将以上6涛房屋备案在解德军名下,被告专卖该6套房屋时由原告配合办理买卖相关手续。在取得备案合同后,被告承诺在60天内完成万和一品小区3#、13#、17#楼的所有工程量,并在120天内完成1#、2#、4#-12#楼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若未能按此工程节点完成相应工作的,被告同意预留一套房屋按揭款在原告账户作为移交的保证金,待全部工程完成后再予以支付。2019年1月14日,环林公司以时利和定南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198476元为由向我院起诉,我院经审理后认定环林公司未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完成万和一品小区的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时利和定南分公司可以预留一套房屋按揭款,待环林公司全部工程完成后再支付给原告,并判决时利和定南分公司支付环林公司工程款1158285元。2019年7月2日,时利和定南分公司以环林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导致至今为止原告小区内的住户用电仍然无法并入电网正常用电缴费,一直是由原告在支付小区所有住户的电费,向我院起诉要求环林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视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原告自愿以定南万和一品小区6套商住房抵扣工程款,且经我院(2019)赣0728民初173号审理,已经判决时利和定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因被告未完成万和一品小区的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可以预留一套房屋按揭款,待全部工程完成后再支付给被告,故可以认定原告时利和定南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环林公司至今未履行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的义务,导致2018年7月份-2019年7月份万和一品1、2、4、5、6、12号楼的电费均由原告时利和定南分公司代为缴付,虽然被告环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电费损失189961元及电表抄表员工资112000元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结合本案事实,电费损失及抄表员损失系本案的合理损失,且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环林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2)条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内竣工及验收合同并办理完资产移交工作,若乙方不能按时完工,则每延期一天,每天承担违约金叁仟圆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提供的万和一品1、2、4、5、6、12号楼的电费损失明细以及电表抄表员工资计算损失共计301961元,对于电费损失待被告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可向实际用电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1961元;
二、驳回原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负担4096元,由被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东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毅丽
书 记 员 陈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