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7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玉湖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定南县城北新区。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林公司)与被申请人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主要理由是:
1.一审认定环林公司违约造成时利和公司电费损失189961元及电表抄表员工资11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环林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任务是由于时利和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环林公司无资金施工,环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环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时利和公司在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73号民事案件中已提出本案的抗辩理由,时利和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环林公司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没有向环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地址邮寄判决书,导致环林公司错过了上诉期,一审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万和一品小区户外供电安装工程合同》和《抵房协议》,约定时利和公司将其开发的部分商住房抵扣环林公司部分工程款,环林公司承诺在60天内完成小区指定楼层的供电安装工程,在120天内完成指定楼层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时利和公司按约定办理了以房抵扣工程款的相关手续,环林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完成施工项目,环林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该事实在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中也已认定。由于环林公司没有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导致时利和公司支付了电费损失189961元及电表抄表员工资11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环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环林公司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竣工验收并办理资产移交工作,若环林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则每延期一天,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时利和公司要求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环林公司承担时利和公司支付的电费及电表抄表员工资损失共计301961元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问题。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73号环林公司与时利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环林公司起诉时利和公司要求时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利和公司在该案中只是提出环林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时利和公司本案起诉要求环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向环林公司的住所地邮寄判决书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本案审判程序合法,环林公司提出剥夺其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环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