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8民初173号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玉湖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刘涛,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北新区。
负责人:熊灵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刘涛,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结结算部分工程款2198476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8259.61元(利息按逾期支付工程款2198476元,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日至归还全部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以上两项共计225673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定南县“万和一品”住宅小区户外高低压供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事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50000元,另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多次对逾期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双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用定南万和一品小区6套商住房(总价值为3383862元)抵扣完工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骗取原告信任将三套商住房解除备案并售出,但所得房款却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只获得售房价款1185386元,被告仍欠付原告部分完工工程款219847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结算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量,120天内完成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截止目前原告不但未将工程完成成果移交,且工程至今仍未通过合格验收,导致被告住户仍然在适用非居民用电,住户至今无法直接向供电部门正常缴纳电费,一直都由被告在垫付电费。因此,被告有权依照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签订《抵房协议》后,被告将约定的六套房屋销售备案给了原告,之后五套房屋为了进行销售而解除了备案,至今原告仍然拥有一套价值458047.98元的房屋。协议还约定如工程移交,被告有权扣留一套房屋的按揭款,但是原告不但未移交工程,连合格验收都没有通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1》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万和一品小区户外供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且双方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时间及方式,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3、被告与赣州智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说明书》、《用电申请报告》、《供电申请会办审批表》、《高压客户用电查勘审批工作单》、《供电方案审核结果通知单》、《高压供电方案通知单》、《供电方案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万和一品电力工程,且完工的工程都已通电,完工工程已验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抵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已经进入商住房抵扣部分工程款阶段,工程已经验收,原、被告就已经完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解除备案的房屋所获得价款支付给原告;
5、万和一品1-17号楼供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表安装以及电表直抄到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自身的房屋抵扣给了原告用作抵偿工程款,应当扣减房屋价值工程款458048元;
2、万和一品小区2018年7月到2019年2月住户的用电明细表,拟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导致被告一直在为小区用户缴交电费,导致被告为每栋用户垫付了0.11元/每度电。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供电部门出具的材料,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定南县万和一品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7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定南县万和一品小区户外供电安装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和安装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施工要求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重新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及付款方式。
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1》一份,约定:1、该项目共16栋楼房,现只建了14栋,剩余2栋后续建设,现双方商定,按完成安装的电表数量分批支付项目的工程款;2、前期14栋完工后,该批次所完成工程量的70%减去前期已支付的150万元后用万和一品小区的商住楼抵扣,剩余30%该批次的工程款在原告与定南县供电部门办理完所有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后再以万和一品的商住口楼抵扣;3、当被告后续二楼建好后,原告将后续所需设备全部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50万元,通电后,该批次所完成工程量的70%减去已支付的50万元后用万和一品小区的商住楼抵扣,剩余30%该批次的工程款在原告与定南县供电部门办理完所有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后再以万和一品的商住口楼抵扣;4、万和一品小区商住楼抵扣工程款的房价以对外销售的总价基础上优惠8000元/套……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现已进入商住楼抵扣部分工程款阶段;2、被告确定用6套商住房抵扣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这6套房的房号是定南县万和一品住宅小区17楼505室、605室、705室、905室、1005室、1305室;3、以上6套房分别售出后,被告将购房款分别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现已进入商住楼抵扣部分工程款阶段;2、被告确定用定南万和一品6套商住房抵扣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分别是:16-1-2402室(面积110.28平方米,单价4153.5元/平方米)、15-1-401室(面积135.71平方米,单价4124.7元/平方米)、15-1-1801室(面积135.71平方米,单价4434.7元/平方米)、15-1-2401室(面积135.71平方米,单价4444.7元/平方米)、15-1-2701室(面积135.71平方米,单价4274.7元/平方米)、15-2-405室(面积135.71平方米,单价4153.5元/平方米),总计3383862元,工程款除去已结现金部分,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原告同意被告销售部销售折扣为准对外销售,另外优惠额度不超过20000元/套,房屋溢价部分归原告所得,销售佣金及溢价部分税金由原告承担;4、以上6套房分别售出后,被告将购房款分别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5、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指定将以上6套房屋备案在解德军名下,原告转卖该6套房屋时由被告配合办理买卖相关手续;6、在取得备案合同后,原告承诺60天内完成万和一品小区3#、13#、17#楼的所有工程量,并在120天内完成1#、2#、4#-12#楼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如未能按此工程节点完成相应工作,原告同意预留壹套房屋按揭款在被告账户作为移交的保证金,待全部工程完成后再予以支付……
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后,被告将定南万和一品住宅小区16-1-2402室、15-1-401室、15-1-1801室、15-1-2401室、15-1-2701室、15-2-405室房屋登记备案在解德军名下,之后被告将15-1-401室、15-1-1801室、15-1-2401室、15-1-2701室、15-2-405室房屋对外销售并变更了房屋备案,被告将上述5套房屋对外销售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销售款1185386元,未按约定将剩余房屋销售款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用于抵扣工程款的万和一品住宅小区XXX室房屋现在仍备案登记在解德军名下,登记备案的房屋价值为458048元。
2019年3月12日,本院到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南县供电分公司调查定南县“万和一品”小区的供电安装工程进展,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定南县供电分公司表示“万和一品”小区尚未完成供电部门的用电直抄到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抵房协议》约定了被告将抵扣的房屋对外销售后,应将房屋销售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在60天内完成万和一品小区3#、13#、17#楼的所有工程量,并在120天梅完成1#、2#、4#-12#楼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若原告未按工程节点完成工作,原告同意预留一套房屋按揭款在被告账户作保证金,待全部工程完成后再予支付。现原告未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完成万和一品小区的供电部门用电直抄到户,被告可以预留一套房屋按揭款,待原告全部工程完成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外销售了抵扣的5套房屋,价值共计2925814元(3383862元-45804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房屋销售款1185386元,故被告仍有房屋销售款1740428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可以预留一套房屋按揭款待原告完成《抵房协议》约定的工程再予支付,该预留的房屋按揭款本院认定为582143元(1740428元÷3),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158285元(1740428元-5821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归还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抵房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给付抵扣房屋的销售款应当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5828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53元,由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1元,由被告信丰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恶人公司定南分公司负担15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化斌
人民陪审员  欧阳田
人民陪审员  卢桂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