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170号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玉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江西秦风(南昌县)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地。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胡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及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76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56968.93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安大厦10KV外线及户表供配电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4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方。被告方现已经使用了该工程,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237600元。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拖欠是事实,但不应当计算利息。合同有40%款项未到支付时间,该工程最后还没有验收结算,原告的施工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一户一表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合同承包人,被告作为合同的发包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安大厦10KV外线及户表供配电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47.2万元;合同工期为12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通知为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后工期予以相应顺延,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承包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按合同总价处以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承包人必须按电气安装工程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确保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供电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调试、检测、验收、移交且保证正式通电,确保发包人顺利交房;工程队进场安装好施工用电后七天内支付15万元;主设备进场后经监理及业主方验收后支付该工程造价的30%,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通电,经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个月内结算付清(利息不计);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决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余额。发包人必须确保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若违约,须付该违约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月利率为5‰。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3日,该工程全部竣工。2016年11月13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任务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验收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23.44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及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安大厦10KV外线及户表供配电工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报告。之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方现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即工程总造价为247.2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23.44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600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通电,经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234.84万元,余款5%即12.3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个月内结算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据此,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234.84万元工程款,实际被告仅支付123.44万元,尚欠111.4万元未付;余款5%即12.3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个月内结算付清,即应当在一年质保期满一年2个月内付清,据此推算质保金应在2016年11月13日后两年2个月内付清,即应在2019年1月13日前付清。被告未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除应当完成供电设备施工外还应当完成电力接力工作,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但原被告在竣工验收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此抗辩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如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其中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按本金1114000元计算,之后本金按12376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2元由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352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人民陪审员 万林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