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4民初174号之一
原告:***鑫**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留楚乡合方村**。
法定代表人:宋伟明,经理。
被告: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衡山路西段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俊忠,经理。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董事长。
原告***鑫**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鑫**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8023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由原告***鑫**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文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