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24民初68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卫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562457221L。

法定代表人:王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修远公司)、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冀06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7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民终13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定于2020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12月24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修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王连山、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刘红雨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代理手续及身份证明,二被告代理人对刘红雨的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273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挖孔桩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地:保定市阜平县),工程款合计175782元。2017年,原告又承包上店中桥十根桩基的人工挖孔桩工程(签订地:保定市阜平县),工程款合计175782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进行受阻,造成的误工、设备损耗等,被告承诺均对原告予以补偿。两工程及其他损失金额共计1475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时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322732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收到传票以后,应当亲自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虽然刘红雨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代理手续及身份证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红雨的代理资格不予认可。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0.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刘胜玉

审 判 员  张明志

人民陪审员  袁金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