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产业集聚区衡山路西段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彦,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燕山南道市。
原审被告:闫建峰,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闫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指令浚县法院对修远公司的反诉部分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修远公司确实欠其水泥款未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修远公司、河南省修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实业公司)、浚县修远商品混凝土预拌站(以下简称修远混凝土预拌站)与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三家单位预付货款都是付给***的,可以证明***系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及合同相对方。3.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对修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支持修远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1.修远公司陈述的三份合同有***签名的分别是:(1)2011年3月4日浚县修远商品混凝土预拌站(公章显示)与同力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作为同力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2010年12月16日修远实业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作为同力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3)2010年12月3日修远实业公司与***个人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该三份合同中相对方分别是修远混凝土预拌站、修远实业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修远公司没有关联,本案中修远公司作为反诉主体不适格。其他四份合同均系他人签名盖章与***个人没有任何关联。2.一审修远公司提交13份银行转账记录及书面证明,其中书面证明系伪造,与本案货款没有关联。13份银行转账记录虽然是真实的,但不是预付的水泥款,而是修远公司收到水泥之后支付拖欠***的水泥款。3.***提供的11张修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明确显示水泥吨数及单价,货款明确且确定。闫建峰在公证处作的书面陈述也能证明闫建峰是修远公司员工,与另一员工李彦具体负责从***处购买水泥的事,并且证明修远公司办公室主任是宋永华、老板是王俊忠,与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登记一致。***提交的与修远公司办公室主任宋永华自2016年至2019年电话录音六组能证明***一直在向修远建筑公司索要自己的货款。综上,***诉请的债权明确,应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修远公司支付***水泥款5851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修远公司、李彦、闫建峰承担。
修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修远公司货款31923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向修远公司供应水泥。2013年5月,***提供的9张单据显示其向修远公司供应水泥共164t,计量员李晓恒,质检员陈艳爽,货值42640元,即零星费用报销单显示袋装水泥款42640元,有修远公司闫建峰和李彦的签字。2015年10月28日、11月1日两张单据计量员都是胡同香,货款共计20270元。2017年1月26日,李彦向***转账20000元。修远公司未支付水泥款共计42910元。修远公司提出反诉称向***预付货款319234元,是修远公司与修远实业公司、修远混凝土预拌站与同力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按合同交付水泥,合同履行完毕,修远公司应当支付价款。***诉称有15600元水泥货款未支付,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结合***自认的已收到水泥转账款20000元,修远公司未向***支付4291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故***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修远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因未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请求修远公司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因闫建峰、李彦系修远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修远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货款319234元及利息,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判决:一、修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4291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修远公司在收到水泥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修远公司在一审据以反诉的七份合同,在主体上均与***无关,其中六份与修远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据此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并不损害修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修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河南修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祥玉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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