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

***与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海新、李小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新、李小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大丰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掉下受伤,经绍兴市上虞中医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内侧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双侧股骨骨挫伤等。2014年11月11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因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侧第6-8肋骨,双膝、股骨受伤是否系因2014年5月1日高处坠落受伤所致,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侧第6-8肋骨,双膝、股骨损伤符合2014年5月1日高处坠落受伤所致;2、原告因高处坠落致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双膝半月板内侧撕裂、左膝交叉韧带挫伤、双侧股骨骨挫伤等,临床行双膝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成型术后,上述损伤及后遗症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经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工资按天计算,日工资为110元/天,根据原告2014年3月份出勤31天,4月份出勤30天,该院认定原告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2878.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642.26元)。原告其他损失包括: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7195.05元(121.95元/天×5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元(3709.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元(3709.4元/月×7个月)、拐杖费220元。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根据原告治疗所需,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院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折算成标准工时后原告月工资为2392.5元(110元/天×21.75天),故停工留薪待遇为19140元(2392.5元/月×8个月)。根据原告治疗所需,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负的非医保费用后,上述费用共计146282.7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院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作出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工伤原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营养费、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该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6282.7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负担。该院委托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把上诉人列为责任主体欠妥,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是一个打零工的劳务者,受雇于何叶峰,受何叶峰指派从事工作,由何叶峰支付报酬,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何叶峰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将何叶峰列为共同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对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认定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上午,因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上诉人工资进行计算,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的上诉人工资。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标准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中护理费标准错误。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间偏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对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七级伤残鉴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当,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经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上诉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工资错误的理由,因***进入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原审法院参照事故发生前2014年3月、4月的工资作为平均工资,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用、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亦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林   阳
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韦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建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