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

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申振雨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民特41号
申请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4楼,机构代码:9133060476961834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振雨,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振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丰公司称,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不符,工资没有33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不符,应该为2.16个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裁定撤销裁决书。
被申请人申振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号裁决:一、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支付申振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39.5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35539.58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申振雨其他仲裁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法定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与案件实体处理相关的意见,已超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林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