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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富巷北路515号余姚汽配城A-1幢11号。
代表人:施杨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
法定代表人:沈志芬,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当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当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包兴凯驾驶的浙B×××××汽车,行径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道时,与堆放在地面上的泥土发生碰撞,造成浙B×××××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道属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在管网施工过程中在村道上堆放泥土,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未尽管理职责,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堆放泥土四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包兴凯驾驶的浙B×××××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为浙B×××××汽车承保并赔偿了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保险理赔款69700元及利息3379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保险理赔款697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9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包兴凯行驶通过的道路是网络工程道路,不属于泗门镇水阁周村管理的,跟本被告无关;包兴凯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道路上堆放的泥土有关,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且泗门镇水阁周村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施工期间会放置安全护栏。包兴凯出事故的这段时间本被告没有施工,泥土不是本被告的,本被告不清楚这些泥土从何而来,也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可能是其他施工车辆放置的。但包兴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期间,本被告的工程已经结束了。故本案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包兴凯驾驶浙B×××××汽车,行径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道时与堆放在地面上的泥土发生碰撞,造成浙B×××××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地点有异议,道路经过水阁周村并不能说明该道路的管理人是水阁周村。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照片(打印件)2张、定损报告1份及发票2张,拟证明浙B×××××汽车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对定损报告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看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定损报告及发票予以认定,对照片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保险单(抄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索赔申请书、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各1份,拟证明浙B×××××汽车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且原告向该车车主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垫付保险理赔款并将该款项打入包兴凯账户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大队调取事故照片一组和事件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也无法证明本被告在该路段位置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照片与上述证据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案外人包兴凯为车架号为LBVFP3906BSE44856的浙B×××××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6月12日21时15分,案外人包兴凯驾驶浙B×××××汽车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道(泗门镇河塍路/水阁周后塘下26号)时,与堆放在地面上的泥土发生碰撞,造成浙B×××××汽车遭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包兴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勘查定损,确定浙B×××××汽车修理工料费为69350元,施救费35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浙B×××××的车辆损失支付案外人包兴凯理赔款69700元,同日,案外人包兴凯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其向责任方主张赔偿6970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另: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自认其从余姚移动公司处承接工程并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在事故路段施工。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承认其曾在事故路段施工,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时已经结束施工,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道路旁的泥土系他人堆放,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路段的泥土系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堆放。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保险标的浙B×××××汽车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驾驶员包兴凯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临危措施不当,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其过错较小,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过错较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69700元的60%范围内向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并非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赔偿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保险赔偿金418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负担846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78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湛
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