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

***与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园园,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樑、被告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岗位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掉下,造成多肋骨骨折,双膝受伤等。经绍兴市上虞区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现尚未治愈。2014年11月11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原告所遭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4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14008元,其中医疗费3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24900元、停工留薪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00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770元、拐杖费22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28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诉讼费95元。
被告大丰公司辩称,原告是一个打零工的劳务者,主要受何叶锋的劳务委派,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受伤部位为肋骨,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经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修改为肋骨、右膝。但在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中申请鉴定部位仍为右侧第6-8肋骨、双膝、股骨,与工伤认定部位是不相符的。在仲裁前,原告未曾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上工,到发生事故仅两个月左右,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即使***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应以2013年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因工伤支出的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且在医疗费发票中有重复计算,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过高,2015年年后原告已在重新打零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应按60%计算,营养费及交通费无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大丰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掉下受伤,经绍兴市上虞中医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内侧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双侧股骨骨挫伤等。2014年11月11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因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侧第6-8肋骨,双膝、股骨受伤是否系因2014年5月1日高处坠落受伤所致,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侧第6-8肋骨,双膝、股骨损伤符合2014年5月1日高处坠落受伤所致;2、原告因高处坠落致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双膝半月板内侧撕裂、左膝交叉韧带挫伤、双侧股骨骨挫伤等,临床行双膝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成型术后,上述损伤及后遗症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经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工资按天计算,日工资为110元/天,根据原告2014年3月份出勤31天,4月份出勤30天,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2878.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642.26元)。原告其他损失包括: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7195.05元(121.95元/天×5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元(3709.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元(3709.4元/月×7个月)、拐杖费220元。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根据原告治疗所需,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折算成标准工时后原告月工资为2392.5元(110元/天×21.75天),故停工留薪待遇为19140元(2392.5元/月×8个月)。根据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负的非医保费用后,上述费用共计146282.77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拐杖费收款收据、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8号仲裁裁决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后,因其该鉴定意见表述不够详尽,难以审查,且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作出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工伤原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营养费、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6282.7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浙江大丰管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屈继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