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215号
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48819202(1-1)。
法定代表人:聂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军,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民,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全椒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34064A。
法定代表人:陈正荣,董事长。
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电梯”)诉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军、王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305422元、违约金942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即与被告约定为被告天安都市花园、天安世纪城提供电梯安装、维修等服务,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只落实了部分,长期不付款也不对账,已构成违约。2016年5月10日,被告在给原告的书面回复中,明确表示将于2016年9月付款,并确认还款金额为1305422元,但期满至今未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因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42960元(四份合同价款之和为9429600元)。
被告天安置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间与被告四次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负责安装滁州市天安花园及天安世纪城的电梯,安装电梯总台量274,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612400元、1435200元、1501400元、369000元,合计94296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付款50%,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50%,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后原告为上述小区安装电梯,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6年4月6日,原告送达《未付款确认单》给被告,载明被告欠维保费、配件费、安装费、房款四项共计1305422元。5月10日,被告回函称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相关票据丢失,导致未能对账,但通过当时相关经办人核实,基本确认未付款确认单上数据真实准确,被告将于2016年9月30日全面现房销售时制定完善还款方案、清算未付款。后被告仍未兑现,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对未付款的确认函等,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54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该标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4296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逾期时间、金额等,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305422元、违约金94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4元,由被告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