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3130号

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48819202(1-1)。

法定代表人:聂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外经德盛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YTXQ98。

法定代表人:李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0元,由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