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聂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易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民初8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丰易居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因工程所在地位于淮南市大通区,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5日,金丰易居公司与杭奥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奥公司为金丰易居公司安装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东方城市花园二期35号楼易居东方城的电(扶)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杭奥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杭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金丰易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懋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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