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8872号
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48819202(1-1)。
法定代表人:聂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东方城市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9095807F。
法定代表人:许世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易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金丰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徐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杭奥公司支付金丰易居公司电梯安装费17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杭奥公司与金丰易居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杭奥公司为金丰易居公司安装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东方城市花园二期35号楼易居东方城的电(扶)梯,共计32台,合同总价为2234000元。合同签订后,杭奥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电(扶)梯的安装工作,在完成24台电梯安装工作后,金丰易居公司因资金困难,在未告知杭奥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取消了剩余8台电梯的采购和安装,合同总价也减少为1666000元。上述电梯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1月22日、12月4日、2018年1月10日通过了淮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但金丰易居公司仅支付安装费1495000元,尚欠171000元安装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丰易居公司辩称,一、杭奥公司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杭奥公司提供的电梯检验报告证明其实际安装电梯数为23台。2、杭奥公司交付安装的电梯中有四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国家关于电扶梯安装规范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构成违约,应该扣除部分的安装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及时交给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本案中,杭奥公司交付的电梯工程公司资料人未经其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且有部分仍未移交给金丰易居公司,导致电梯至今无法备案。故杭奥公司违反了承揽合同当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金丰易居公司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杭奥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金丰易居公司因资金困难,在未告知杭奥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取消了剩余八台电梯的采购和安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合同第二条付款约定,可以知道付款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合计1117000元。第二步是在安装扶梯完成调试之后,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合计1117000元,但是杭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安装日期开工日期究竟为哪一天,所以无法确定金丰易居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具体为哪一步骤,故杭奥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存疑。
假定法院认定金丰易居公司拖欠安装费,其主张的违约金166600元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杭奥公司实际交付扶梯数23台,合同总价为159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95000元,尚欠104000元。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杭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为31200元(104000×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杭奥公司(乙方)与金丰易居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杭奥公司为金丰易居公司安装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东方城市花园二期35号楼易居东方城的电(扶)梯,共计32台,合同总价为2234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11.7万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7天内进场安装;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计111.7万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3、甲方可分批安装分批付款。合同第5.1条约定,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部门对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如在保修期内不能及时提供维修服务,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要求赔偿。合同第9.2条约定,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其后杭奥公司共计安装24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666000元。杭奥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其中7台于2017年8月9日经淮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4台于2017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4台于2017年12月4日验收合格,8台于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1月31日,金丰易居公司共计支付合同价款1495000元。
庭审中,金丰易居公司提交淮南市淮九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金丰易居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易居东方城》电梯维保项目,其中西德电梯24台,4台型号为KFS25电梯,制动器原件额定电压为DC110V,但现场实际测量供电电压为DC220V,存在供电电压与原器件电压不匹配现象,故而导致制动器过热,从而损坏。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杭奥公司已按约安装24台电梯,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故对杭奥公司主张金丰易居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丰易居公司辩称安装电梯数为23台,但其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已确认安装的西德电梯为24台,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二条约定于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款,杭奥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最后安装的8台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金丰易居公司的付款截至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金丰易居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其辩解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杭奥公司有权向金丰易居公司主张违约金。金丰易居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酌定为5万元。金丰易居公司辩称杭奥公司违反了承揽合同当中的附随义务,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丰易居公司辩称案涉电梯安装不符合安装规范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其合作公司自行制作,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71000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2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由被告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