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2财保38号
申请人: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润翔商务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4881920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全椒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3406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担供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天安世纪城8号楼X单元:8-1-2901、8-1-2002、8-1-17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各自在4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对被申请人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滁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天安世纪城5号楼X单元:5-2-1902、5-2-2002、5-2-2202、5-2-2203、5-2-2603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各自在16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芜湖杭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方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