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21民初4328号
原告:嘉善县水务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200号南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东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内23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水务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水务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592900元,赔偿利息损失33293.8元,合计6261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安装协议书》,规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支付工程款592900元。至2015年7月28日,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实地验收,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已接收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住宅小区的供水已经施工完毕,这里的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包括水表的安装,原告安装的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是对于住宅小区内的每户业主的用水量进行远程抄表,该系统在开发该住宅小区时并没有列入财务的预算,而是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该住宅小区施工竣工验收必须安装该系统为前提,所以安装该系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而是原告为了节省人工抄表的成本,而对该小区进行安装该系统。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本身具有不平等性。合同第一条规定,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系统还未安装,就要向原告付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安装工程完成后双方实地验收,被告认为即使要支付该笔款项,也要等验收报告出具后才能支付。3、被告公司财务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没有该笔款项的明细。4、不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安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票据签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律师函、联系函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票据签收单、联系函上***的签名是否属实不能确认,财务上未收到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受托人,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就此提出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设备,共937户,合计价款592900元,“协议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在建筑主体中间验收完毕一星期内,应及时与甲方联系,双方派代表共同对已预埋的孔洞、线管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甲方要求的限期整改,使符合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的安装要求。安装工程完成后双方实地验收”(甲方即为原告,乙方即为被告)。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并于2015年7月28日将开具的金额为5929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592900元,该联系函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全权代表我单位前来办理****住宅小区的供用水合同事宜,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办理的事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我单位享受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安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安装一户一表远程抄表系统非被告真实意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不平等性等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价款的支付时间,协议书约定:“协议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即为原告,乙方即为被告),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交付了发票后,再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联系函,要求被告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故本院酌情确定2015年12月30日作为本案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关于验收报告出具后才能支付、不承担利息损失等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92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3293.8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除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间调整至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外,本院对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水务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92900元;
二、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水务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92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3293.8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嘉善县水务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5031元,由原告嘉善县水务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