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414号

原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地生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第39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怡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地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汪妍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昌学霞,第三人深圳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湖南地生公司就深圳怡丰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710124309.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

二、证据认定

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附件1、7、8、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15公开的内容以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湖南地生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湖南地生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鉴于深圳怡丰公司和湖南地生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且两者存在实质差异,足以影响对其创造性的评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创造性时必须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深圳怡丰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并存,两套升降系统驱动升降平台作垂直运动、升降同步装置保障两套升降系统始终同步驱动升降平台两端,保证升降平台平稳升降,二者密切关联、互相作用。湖南地生公司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存在一套升降系统,设置于顶架一侧,通过升降同步装置将动力传递到另一侧的升降轴。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无明确的文字记载说明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即使参考说明书附图3-4,也无法直观的观察出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因此,仍需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一步考察本专利是否存在两套升降系统。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由于说明书中关于升降轴105的连接关系仅见于上述说明书第4页第2段,其载明“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并未有记载其他没有安装驱动装置的升降轴,因此,应当认为本专利所述两端的升降轴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并且,图3为图1的A-A剖面图,显示在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同步链轮115,图4为图1的B-B剖面图,显示了两侧分别具有一个同步链轮115,综合分析图1、3、4所示内容,以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能够得到图4所示两侧的同步链轮115即为图3中安装在升降轴上的同步链轮,从而存在两个升降轴,可见,本专利为了保持升降平台101平稳垂直运动,顶架103两侧应当分别设有一个升降轴105(即两个升降轴),因此,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配合,两套升降系统驱动升降平台作垂直运动、升降同步装置保障两套升降系统始终同步驱动升降平台两端,保证升降平台平稳升降,二者密切关联、互相作用。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且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可见,该判决书同样认定本专利具有左右两个带有驱动装置的升降轴,即本专存在两套升降系统。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配合。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湖南地生公司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一)湖南地生公司认为,在附件7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附件7公开了一种井道式停车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附图1、2示出了多层存车库位,说明书公开了井道式停车设备包括具有变频调速系统的升降机1(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汽车升降机)、提升该升降机的曳引机2(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升降驱动装置)、平移大车3和搬运机5;平移大车3置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升降平台)上,搬运机5置于平移大车3上(二者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横移搬运器),升降机1为框架结构,其上设有两条导轨8(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升降平台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平移大车3为平板状,其上面具有与其纵向中心线对称设置的纵向凹槽9,其下设有四个与所述导轨8相配的车轮10,它们经传动轴11、传动减速箱12、电动机13和设在传动轴11上的链轮14,使平移大车3和搬运机5作横向行走(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二条横移轨道上设有横移搬运器),所述曳引机设置在井道的顶部或井道两端的底部,其四点式提升件4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相连,且升降机1沿井道中的四根竖直导轨7(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升降轨道)升降,所述提升件4为起重链(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升降链条),也可以是电梯用钢绳。所使用的搬运机5为井道堆垛类车库的爬行交接机构的搬运机,即本申请人的ZL9924469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中所采用的那种搬运机,它在所述升降机及移动大车都到位后,按PCL的相关指令,将汽车送入指定车位。该停车设备的优点在于:将原井道内作水平及垂直方向运行工作的主机,即依靠地面轨道行走的堆垛机用升降机替代,使得在水平方向行走的仅是一辆重量为2吨左右的移动大车,在垂直方向的运行工作由升降机来承担,并可采用高精度的电梯导向系统作垂直方向的导向(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层存车库位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带横移搬运器的汽车升降机)。由图1-2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停车设备包括多层存车库位,其升降系统包括安装于顶架上的升降轴,升降轴的一端安装曳引机2,升降轴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升降链轮上安有升降链条(起重链4),退一步讲,即使深圳怡丰公司认为图中没有明确示出升降链轮,采用升降链轮与升降链条配合用于升降平台6的升降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由前面所述升降机沿井道中的四根竖直导轨7升降可知,其必然存在四个与竖直导轨配合、并使升降机的升降平台6沿升降轨道垂直运动的部件,而采用升降导轮并将其安装在升降平台6的四个角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为了对升降机的运行实施操纵和控制而设置自动控制系统、以及设置出入库室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7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汽车升降机还包括: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

2)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关于区别特征1)、2),根据终审判决记载,深圳怡丰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备的区别特征1)、2)、3),以及区别特征1)、2)或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区别特征3)是否为附件8所公开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在附件7、8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区别特征3),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为“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附件8公开的内容为“安装在上框架5上的升降动力头8,电力控制箱接头升降动力头8的电源,升降动力头8,经链条13、链轮14带动卷轴12,其两卷轴12上有四个卷轮10带动四根钢绳4运行,带动泊盘底座21及停车盘1上升或下降,其中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上述附件8中的升降动力头为其升降驱动装置,与其连接的链条、链轮等装置均属于附件8的升降系统,其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目的在于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可见,本专利中的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位于顶架左右两端的升降轴上,升降驱动装置驱动升降轴,由升降轴带动升降链轮和同步链轮运动;而附件8中的升降驱动装置为升降动力头,其安装在上框架中间的支架上,升降动力头通过链条和安装在框架左右两端卷轴上的链轮相连接,二者在具体的升降驱动方式上亦存在明显的区别。此外,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同步装置两者并不能相互对应,结构亦不相同。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涉及一套升降装置的同步,即如何将升降动力头8的动力同步传递给两卷轴12上的四个卷轮10,从而带动四根钢绳4运行;而本专利的升降同步装置的作用是保证两套升降系统保持同步搬运升降平台两端,保证即使升降系统出现故障,通过升降同步装置的同步作用,使得升降平台仍能平稳的做升降运动。综上,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涉及一套升降装置的同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涉及两套升降装置之间的同步,两者不仅结构不同,功能上也存在较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区别特征3)。并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区别特征3)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据此,湖南地生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湖南地生公司认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15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有升降装置的塔式停车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湖南地生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配重装置,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

2)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对于区别特征3),湖南地生公司认为,附件8公开了一种升降同步装置,附件15公开的一对同步传动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同步齿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8、15、公知常识的结合,其区别特征在于:同步齿轮相互啮合并分别设有同步链轮,在同步链条中部安装有张紧链轮。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同步齿轮反向传动,并使同步链条张紧。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采用一对相互啮合的同步齿轮和张紧链轮来解决同步齿轮反向传动和使同步链条张紧的技术问题。利用相互啮合的同步齿轮实现反向传动属于公知常识,利用张紧链轮张紧同步链条也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上述对附件8的评述可知,附件8中的升降动力头为其升降驱动装置,与其连接的链条、链轮等装置均属于附件8的升降系统,其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目的在于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升降同步装置并不相关。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涉及一套升降装置的同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涉及两套升降装置之间的同步,两者不仅结构不同,功能上也存在较大差别,即使将附件8公开的内容与附件15公开的所述同步齿轮相结合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特征。据此,湖南地生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未用于评述前面两种证据组合方式中的区别特征3),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如前所述,湖南地生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湖南地生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湖南地生公司诉称:关于升降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出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的唯一理解,不能认定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由于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导致错误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怡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10124309.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其特征在于: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轮(113)作垂直运动;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2014年12月17日,湖南地生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公开编号为10-2007-0063651的韩国专利文献;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67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79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9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2月20日,公开号为US2003/0035707A1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52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14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4W103492)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深圳怡丰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5年1月17日,湖南地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3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09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0:《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海洋出版社出版,2001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23页复印件;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475-2004,共13页复印件;

附件12:据称为广州金盛大厦机械式停车设备中使用的同步升降装置照片,共3页复印件;

附件13: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共1页复印件;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1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5:公开日为1998年2月10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0-37511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特许公报;

附件16:本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文档,共24页复印件;

附件17’:附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18’:附件5的中文译文;

附件19’:附件15的中文译文。

2015年1月26日,深圳怡丰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湖南地生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给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湖南地生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深圳怡丰公司,将深圳怡丰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湖南地生公司。

2015年3月18日,深圳怡丰公司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5年5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湖南地生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分别为:附件17:《机械设计基础》(第四版)2002年6月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75页、内容部分第5章第1页,共4页复印件;附件18:《机械设计》(第八版)2007年9月印刷封面页、版权页、182-183页,共4页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这两份附件转给深圳怡丰公司,深圳怡丰公司当庭签收。湖南地生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10、17、18的原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12、1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6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无效理由以湖南地生公司2015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放弃意见陈述书中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第三种评述方式(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和公知常识或者结合附件2、3、4和公知常识),放弃意见陈述书中有关公开使用的相关主张,放弃使用附件5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湖南地生公司明确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涉及权利要求1-5。深圳怡丰公司对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5、15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湖南地生公司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4月9日转送的文件补充陈述意见,深圳怡丰公司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需要针对当庭转送的附件17、附件18补充陈述意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深圳怡丰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为:被诉决定认定附件8公开了区别特征3)的相关技术特征,并进而认定在附件7、8与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予以纠正。在已经认定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存在错误,被诉决定认定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存不当,一并予以纠正,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201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湖南地生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与4W103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确定的内容相同。深圳怡丰公司对湖南地生公司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5、15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深圳怡丰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与升降同步装置并存,两套升降系统驱动升降平台作垂直运动、升降同步装置保障两套升降系统始终同步驱动升降平台两端,保证升降平台平稳升降,二者密切关联、互相作用;湖南地生公司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存在一套升降系统,设置于顶架一侧,通过升降同步装置将动力传递到另一侧的升降轴。

2019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5月22日发文。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案”部分记载有,“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从图4可以清楚地看出,汽车升降机100的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7、附件8、附件15、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为2001年专利法的内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应包含有两个升降轴,其分歧主要集中于权利要求1是否存在“两套升降系统”,亦即是,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应当理解为一个升降轴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还是两个升降轴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正如被诉决定所述,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无明确的文字记载说明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即使参考说明书附图3-4,也无法直观地观察出本专利存在两套升降系统。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并未具体限定包含几个升降轴105,亦未限定每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因此,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升降轴的数量。本专利说明书中,图3为图1的A-A剖面图,显示在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同步链轮115,图4为图1的B-B剖面图,显示了两侧分别具有一个同步链轮115,图4所示两侧的同步链轮115即为图3中安装在升降轴上的同步链轮。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应存在两个升降轴。

第二,关于升降驱动装置的数量。尽管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应存在两个升降轴,但是,同样在结合说明书进行理解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或是仅在一个升降轴上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理由如下: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图3、4只能直观地观察到其中一个升降轴105上有一个升降驱动装置,且图3为图1的A-A剖面图,并不能确定另一侧的升降轴上是否也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一对同步齿轮116的作用在于改变升降链轮106的转向,使得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其中所述同步齿轮关于改变升降链轮转向的作用的描述,显然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差异。一方面,在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升降平台101能平稳地垂直运动,两个升降驱动装置之间可能存在的转速差异使得两者在同步齿轮116的作用下,均会试图改变相对一侧升降链轮的转向,简言之,使快的变慢、慢的变快,直至达到平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可以是两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另一方面,前述情况下,同步齿轮的作用严格而言是实现两侧升降链轮的速度同步,而非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改变升降链轮的转向。事实上,仅在一个升降轴上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可以通过该升降驱动装置带动升降轴旋转,依次传动到位于升降轴上的升降链轮、安装于升降链轮上的升降链条、连接于升降链条端部的升降平台,尤其是,通过一对同步齿轮116改变升降链轮106转向,使得连接升降平台两端的升降链条的移动上下同向,同样可以达到升降平台101平稳垂直运动的技术效果。再则,并无证据表明两套升降系统相对一套升降系统确定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排除一套升降系统的选择。此外,在先生效判决并未直接回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究竟有几套升降系统。因此,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仅在其中一个升降轴上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同样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并未直接限定升降轴的数量以及是否在每个升降轴上均安装有升降驱动装置,结合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包含两个升降轴,但仍不能唯一确定升降驱动装置的数量,即将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理解为在每个升降轴的一端均安装升降驱动装置,或仅在一个升降轴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均具有合理性,均在其保护范围内。

二、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一)附件7结合附件8和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附件7公开了一种井道式停车设备。权利要求1与附件7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汽车升降机还包括: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

2)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如被诉决定所述,关于区别特征1)、2),根据生效判决记载,本案第三人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备的区别特征1)、2)、3),以及区别特征1)、2)或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区别特征3)是否为附件8所公开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在附件7、8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区别特征3)。如被诉决定所述,附件8中的升降动力头为其升降驱动装置,与其连接的链条、链轮等装置均属于附件8的升降系统,其转轴23头端的滑轮27沿着立柱15的滑槽上、下移行,目的在于保持泊盘底座21的稳定运行。可见,附件8并未披露上述区别特征3)所述同步链条、同步链轮等结构,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同步装置不能相互对应,结构亦不相同,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3)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区别特征3),进而认定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附件1结合附件7、8和公知常识

附件1公开了一种装有升降装置的塔式停车库。被诉决定指出,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

1)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配重装置,升降链条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上;

2)配重装置安装有配重导轮,使配重装置沿配重导轮作垂直运动;

3)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对于区别特征3)。如上所述,附件8并未披露上述区别特征3)所述同步链条、同步链轮等结构,附件8公开的同步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同步装置不能相互对应,结构亦不相同,即使将附件8公开的内容与附件15公开的所述同步齿轮相结合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特征3),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3)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据此,被诉决定认定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被诉决定的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宣增培

人民陪审员 刘小鹤





二○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助 理 杜立津

技术调查官 邓学欣

书 记 员  崔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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