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执异161号
案外人:鲍箴谛,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4108L。
法定代表人:吴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骏玮,重庆钜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涛,男,汉族,1995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被执行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631号2幢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69628560。
法定代表人:杨彦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宏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7民初18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粤0307执1469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查封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2号】、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8楼【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3号】的两处房产(以下或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鲍箴谛以前述房产为其所有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鲍箴谛提出异议称:2013年9月24日,鲍箴谛与昶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昶宏房地产公司将其具备预售资格自主开发的位于乐山市××××中段××××1幢8楼的营业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13)第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5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建字第51××××7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乐市住建(2013)房预售证第××××号】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4150元的单价向昶宏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379336元(以合同约定的预测建筑面积332.37平方米计算),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在完善各项手续后于2016年1月11日取得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制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乐房预乐山市字第20××××36号)。后昶宏房地产公司因涉及债务问题至今未向案外人办理产权分户登记(除案外人外,××××项目中其他的购房业主至今也均未办理到分户产权证),无奈之下,案外人只得在交房后一直实际占有且使用至今。另,该房产所在路段因城市发展规划需要,经公安部门及社区新编门号后更名为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
2020年11月9日江源靓景1幢8楼用房承租人向案外人反映有人来阻碍装修时才获悉因昶宏房地产公司与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龙岗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2019)粵0307执146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仍登记在昶宏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北段××楼【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013号】的房产。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在贵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就涉案房屋与昶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同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具有公示效力和排他性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而且案外人自昶宏房地产公司交房以来一直占有并使用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到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昶宏房地产公司因债务问题涉及诉讼纠纷,无法繳纳其公司应负担的税费等问题而迟迟未向案外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并非因买受人的原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第133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执146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乐山市市中区××北段××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2号】,乐山市市中区××北段××楼【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3号】房产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鲍箴谛提交证据的如下:1.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鲍箴谛女士申请的回复》,拟证明乐山市市中区××北段××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2号】、乐山市市中区××北段××楼【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3号】已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鲍箴谛。2.(2019)粤0307执1469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事项委托函,拟证明本院委托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查封了前述房产。3.《情况说明》、《××××鲍箴谛名下房产明细表》、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鲍箴谛向昶宏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并已付清所有购房款。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怡丰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昶宏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粤0307民初188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昶宏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丰科技公司货款1616160元;二、被告昶宏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丰科技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款项1616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怡丰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34元,由被告昶宏房地产公司负担。前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昶宏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怡丰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粤0307执1469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查封了涉案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鲍箴谛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执行人昶宏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鲍箴谛向被执行人昶宏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鲍箴谛向被执行人昶宏房地产公司付清了约定的购房款,并于2016年1月11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鲍箴谛已经于2016年1月11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鲍箴谛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中止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2号】及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8楼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13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邹东强
审判员 赵 丹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