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终17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俊明,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斌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海银涛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负责人:武捷思。
委托代理人:陈秀丽,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海银涛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股东,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案号为(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16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认为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董事会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的诉讼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之中,本案应以(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1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高  江  南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启荣(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