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13民初304号
原告广州市柏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柏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双,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柏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很支付相应对价。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标准,且在被告的历史付款中,原告也未主张先抵扣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来计收利息,本院不予确认,酌定利息以892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8月27日前付清货款,且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故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8月28日届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2019年10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前述邮件邮寄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投递情况查询详情显示该邮件的确到达被告住所地后被退件,退改批条上所载原因为“住外地、短期不回”,可见快递员已经上门投递,但因被告原因没有签收邮件,原告已经尽到催收款项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理应自邮件被退回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金额为467900元,货款不含税,付款方式约定先付货款20万元后供方安排发第一批材料,发第二批材料前需方支付货款117900元,剩余货款150000元于2017年8月27日前付清。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5万元尾款未付,承诺于2017年8月27日付清。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10万元未付,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1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相关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对应的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嵇红梅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意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2500元、67900元、10800元、50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391200元。原告对于前述金额10800元、12500元的两笔付款不予确认。其中10800元款项对应的电子回单用途注明为“面料货款”,原告称是在本案案涉合同之外,被告需要额外补货,双方口头约定金额为10800元,因为金额较小且是先付款再发货,故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为此,原告补充提交原告业务员与原告财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交易。被告的抗辩符合情理,原告仅提供其内部人员沟通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予以采信,认定该10800元是被告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其中12500元,对应的电子回单用途注明为“开材料发票税金”,原告称该款是因涉案双方合同金额明确约定“货款不含税”,被告需要开具材料款发票而额外向原告支付的税金。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12500元是被告支付的税金,并非本案案涉货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78700元,尚欠89200元未付。
另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多次向被告口头催收,并在2019年10月7日通过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进行催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律师函及2019年10月7日邮政快递底单及邮寄回执,这些证据显示,律师函于2019年10月7日由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寄出,快递单号为1016924509333,收件人为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嵇红梅,联系电话为0563-2610802,收件地址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麒麟大道39号,内件品名处写明“《律师函》、柏奥公司”。该邮件被退件,退改批条上所载原因为“住外地、短期不回”。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该邮件,并提交单号1016924509333快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0月7日在广州揽件,于2019年10月9日到达安徽省宣城市,经过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1日两次投递,均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投递成功,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退回广州。
一、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柏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2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柏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柏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