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06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终1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27014.8元,未执行到位数额为127014.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皖G×××××号小型汽车已查封,未能实际扣押)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建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