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503号
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慎跃。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及颜料,货款总计人民币146,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13万元,余款16,400元至今未付。均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总计49,500元的胶水,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万元,余款9,500元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质量验收标准为交货时当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4万元,但余款9,500元至今未付。2、案外人上海中赞运输有限公司货运承托书一份,托运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证明原告通过运输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交送给被告。3、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总计96,900元的胶水和红色颜料,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9万元,余款6,900元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质量验收标准为交货时当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安徽省南陵县某某中心小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9万元,但余款6,900元至今未付。4、领料单一份,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证明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址,并由被告人员***签收。5、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向被告发送催款信件,但被告收件后并未付款。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货运承托书、领料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前向被告供应了货值总计146,40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雄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恒贯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闻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