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绿源大市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和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衡,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垅村。
法定代表人:雷观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墙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皖070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铜鼎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兴墙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鼎兴墙体公司与铜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需由质量监督机构验收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鼎兴墙体公司组织。
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盖章,但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现行法律规定实行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即竣工验收备案制。现行法律以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主体的验收意见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与否的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履行备案职能。因此,质监站的竣工验收是否通过及是否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已有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在参加验收单位栏目中盖章,鼎兴墙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应认定已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明确质量监督站意见仅具有意向性,不能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阶段性依据。铜鼎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表备注处明确,监督验收意见由质量监督站对验收组织形式、程序、各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提出意见,但不作肯定性结论。而一审认定因缺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和盖章不能认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质量监督机构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盖章是因为鼎兴墙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向规划部门、档案管理部门报备,且案涉厂房已经实际使用。鼎兴墙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完善,导致规划部门、档案管理部门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处盖章,致使质量监督机构未在报告盖章。这是鼎兴墙体公司造成的后果,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
鼎兴墙体公司答辩称:铜鼎建筑公司没有全部完成铜陵市天门镇西陇村1号厂房的工程施工,我公司无付款的义务。铜鼎建筑公司与鼎兴墙体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期约定为210天。1号厂房的水电、门窗、楼道以及楼顶的护栏都没有完成,2号厂房不是铜鼎建筑公司施工的。按照合同约定,鼎兴墙体公司不需要支付工程款。
1号厂房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没有通过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认可。铜鼎建筑公司对1号厂房没有施工完成,质量也不达标,验收并没有通过。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鼎兴墙体公司没有义务组织竣工验收。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十款第十项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由此可见,竣工验收的标准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验收后所作的质量监督报告将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也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备案。因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即使没有约定也应遵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认可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之一,将直接影响工程的使用价值,不仅起着备案的作用。
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款,决算书是铜鼎建筑公司自己做的,也没有将此决算书通知送达给鼎兴墙体公司。而且2019年3月14日起诉时提交的决算书落款日期是2017年9月15日,本案一审提交的决算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两份决算书的制作时间不一致。
综上,铜鼎建筑公司没有完成工程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铜鼎建筑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鼎兴墙体公司支付铜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1992615.98元;2.确认铜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陇村的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鼎兴墙体公司支付铜鼎建筑公司违约金525343.21元(违约金自2018年7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剩余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鼎兴墙体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鼎兴墙体公司与铜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铜鼎建筑公司承建鼎兴墙体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内容为除图纸二次装修外的土建、安装、粗装修,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价款为80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2.工程按实结算。3.工程报价按1268万元包干,1号厂房808万元,2号厂房4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六个月内付至工程包干价的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和审计,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决算价的余款。4.如鼎兴墙体公司在工程验收六个月内决算不能结束,则按乙方报审的价格做为工程总造价;如鼎兴墙体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三个月内按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息,超过三个月则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5.本协议与建设施工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以上协议签订后,案涉1号厂房工程于2013年1月8日开工建设。直至2017年9月15日,1号厂房才由建设方鼎兴墙体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和盖章。2019年1月20日,铜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结算书》,自行决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3192615.98元。铜鼎建筑公司认为,扣除鼎兴墙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该公司仍欠工程款11992615.98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在本次诉讼前,铜鼎建筑公司未将其单方制作的《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结算书》报送鼎兴墙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鼎兴墙体公司与铜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铜鼎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缺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和盖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程序上已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进而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铜鼎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铜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铜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08元,由铜鼎建筑公司负担。
围绕着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质证。上诉人铜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案涉厂房照片,证明案涉厂房现今情况,以及已经在实际使用。
被上诉人鼎兴墙体公司质证: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一不能证明案涉厂房已经使用。照片二没有投产,建设工程尚未完成。照片三只能看出是一个房子,不能看出已经使用,房子里什么都没有。照片四,2号厂不是铜鼎建筑公司施工的,且厂房未使用,处于建设中。
二审法院为了核实案情,依法调查,制作了两份笔录:1.2019年12月5日义安区质监站吴承林、徐晓明的谈话笔录,证明2016年鼎兴墙体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经审查,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质监站拒绝竣工验收。工程主要存在问题如下:水电工程安装不符合功能要求;楼梯扶手栏杆未安装;外窗窗芯未安装。还有一些小问题,如伸缩缝施工不规范,室外工程未施工等。质监站提出整改意见,但鼎兴墙体公司未将整改情况提交质监站。2017年鼎兴墙体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2019年12月11日,经勘查鼎兴墙体公司的施工现场,1号厂房即办公楼的门窗已安装,一层房间已有工人使用,用于休息和烧饭,其他楼层均未使用。办公楼后面的2号厂房已有两家单位经营使用。
上诉人铜鼎建筑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一水电工程设计图上并没有,楼梯扶手、栏杆已实际安装,外窗窗芯已实际安装,伸缩缝问题已解决,室外工程与铜鼎建筑公司无关。因此,质监站未验收的的责任在于鼎兴墙体公司。合同未约定以质监站的验收合格为准。工程已经鼎兴墙体公司验收合格。证据二能够证明鼎兴墙体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视为已验收合格。
被上诉人鼎兴墙体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铜鼎建筑公司施工到质监站检查的时间节点过后,就没有做任何施工。证据二办公楼门窗现已安装,但不是铜鼎建筑公司安装。义安区发改委在今年9月份以书面形式要求整改,以期达到验收合格,并没有实际使用。2号厂房是钢构结构,铜鼎建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不是该公司施工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铜鼎建筑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2号厂房是铜鼎建筑公司施工,也不能证明1号厂房交付使用。对于法院调查的谈话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号厂房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虽有一些工人(在2号厂房内上班的工人)临时在办公楼一层休息、烧饭,但不能证明该栋楼房已交付使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号厂房即办公楼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铜鼎建筑公司是否对2号厂房进行施工;鼎兴墙体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
从一审铜鼎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和二审法院调查的义安区质监站吴承林、徐晓明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证明铜鼎建筑公司施工的鼎兴墙体公司1号厂房,即办公楼工程未验收合格。因此,铜鼎建筑公司主张鼎兴墙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铜鼎建筑公司提出其对鼎兴墙体公司2号厂房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而且已交付使用,鼎兴墙体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虽然铜鼎建筑公司与鼎兴墙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鼎建筑公司对2号厂房进行施工,但是铜鼎建筑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证明2号厂房的基础工程由其施工,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造价,故对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铜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8元,由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彤
审判员 朱小文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华君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