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1559号
原告: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大市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6366837E(2-3)。
法定代表人:牛和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衡,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970518119。
法定代表人:雷观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鼎建筑公司)与被告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墙体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兴墙体材料公司支付铜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1992615.98元;2.确认铜鼎建筑公司对鼎兴墙体材料公司涉案工程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陇村的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鼎兴墙体材料公司支付铜鼎建筑公司违约金525343.21元【违约金自2018年7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332天),剩余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鼎兴墙体材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鼎建筑公司与鼎兴墙体材料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铜鼎建筑公司为鼎兴墙体材料公司位于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陇村的1号、2号厂房楼,除图纸二次装修外的土建、安装、粗装修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10天。由于鼎兴墙体材料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缓慢,1号厂房直至2014年才竣工,并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此后,铜鼎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13192615.98元,但鼎兴墙体材料公司迟迟未对铜鼎建筑公司的报告进行最终决算,仅支付铜鼎建筑公司120万元工程款,对余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综上,鼎兴墙体材料公司未支付建设工程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铜鼎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铜鼎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鼎兴墙体材料公司辩称,鼎兴墙体材料公司与铜鼎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铜鼎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鼎兴墙体材料公司无需支付铜鼎建筑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铜鼎建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1号厂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鼎兴墙体材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由于铜鼎建筑公司施工的1号厂房工程中仍有多个项目未完工,故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此项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缺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和盖章,不能证明案涉1号厂房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鼎兴墙体材料公司与铜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铜鼎建筑公司承建鼎兴墙体材料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内容为除图纸二次装修外的土建、安装、粗装修,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价款为80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2.工程按实结算,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综合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安徽省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算表》,土建综合取费按四类收取(不包括安措费),装饰及安装综合管理费率按同比例调整,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铜陵工程造价》中的材料信息价计取。3.工程报价按1268万元包干,1号厂房808万元,2号厂房4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六个月内付至工程包干价的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和审计,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决算价的余款。4.如鼎兴墙体材料公司在工程验收六个月内决算不能结束,则按乙方报审的价格做为工程总造价;如鼎兴墙体材料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三个月内按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息,超过三个月则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5.本协议与建设施工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以上协议签订后,案涉1号厂房工程于2013年1月8日开工建设。直至2017年9月15日,1号厂房才由建设方鼎兴墙体材料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和盖章。2019年1月20日,铜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结算书》,自行决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3192615.98元。铜鼎建筑公司认为,扣除鼎兴墙体材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该公司仍欠工程款11992615.98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在本次诉讼前,铜鼎建筑公司未将其单方制作的《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结算书》报送鼎兴墙体材料公司。
本院认为,鼎兴墙体材料公司与铜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铜鼎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缺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和盖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程序上已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进而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铜鼎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铜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08元,由原告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姚和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丹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