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大市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和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垅村。
法定代表人:雷观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鼎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墙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鼎建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盖章,但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现行法律规定实行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即竣工验收备案制。且鼎兴墙体公司与铜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需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盖章确认及提出意见;二审判决认定1号厂房不能证明该栋楼房未交付使用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兴墙体公司1号厂房未验收合格,故铜鼎建筑公司主张鼎兴墙体公司支付1号厂房的工程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鼎建筑公司对2号厂房进行施工,但是铜鼎建筑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证明2号厂房的基础工程已由其施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铜鼎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华春
审判员 张希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李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