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05民初6550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灰河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5MA2RWEW36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大市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636683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消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9077.68元;2.判令铜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均由铜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5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铜鼎公司将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交由**消防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合同约定**消防分公司按照室外施工图纸施工,消防管道以及生活给水管道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3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75%,剩余工程款在总体工程备案后的一年内,每月均等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现工程已过质保期,但截至今日,铜鼎公司仅支付14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铜鼎公司答辩称:1.事实经过没有异议。2.**消防分公司诉讼标的计算错误,铜鼎公司已支付30万元工程款,其中金星铜和铜官府两个项目已支付16万,大明铜匠项目已支付14万。3.应扣除的13%的税金没有扣除。4.鉴定超范围,部分事实不清。事实上,**消防分公司室外仅施工消防管道和阀门,室内仅施工消防管道、消防栓和消防箱,灭火器有部分未摆放;有的管道、设备没有施工;审计时金星铜项目管道刷油没施工;消防管道井都是由施工单位施工,**消防分公司没施工。同时,因为都是机械施工,并没有所谓的人工费、照明费、赶工费等费用。5.工程价款的计算应按照**消防分公司自己报送的《工程量清单计算书》上报送的价格来计算,本案鉴定没有必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鼎公司签订《铜官府铜工业文化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铜鼎公司承包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铜官府铜工业文化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道路、停车场、雨污分流、消防及生活给水管网等(详见室外总图、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及承包方式为:工程包干总价款暂定136.19万元,具体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按照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公用册)》、安徽省《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造价〔2019〕7号)结合当月的信息指导价编制清单预算价,在此基础上承揽包干总价下浮25%;根据发包方确认竣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变更文件(确定)。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内容。
2020年3月5日,铜鼎公司(合同甲方)与**消防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铜鼎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铜官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消防分公司;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所载明的室外消防管网及给水管网验收。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计算清单编制依据”约定:《室外工程图纸》、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公用册)》《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安徽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税率执行安徽省《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造价〔2019〕7号)按9%计取;材料执行2019第8期《铜陵工程造价》及市场参考价;本工程上缴管理费为2%。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和价格”约定:本工程采用包设备、包材料、包安装、包备案、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消防验收合格,包税金及有关费用等;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本工程所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及承包方式依据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铜官府、***、大明铜匠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按照室外施工图纸施工,消防管道及生活给水管道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3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5%,剩余工程款在总体工程备案后的一年内,每月均等付清;2.留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3.付款时承包人应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程序”中约定:分项工序验收,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必须经甲方及监理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本工程实行保质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八条“工程变更、竣工及移交”中约定:按实发生的工程量,结合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标准结算,由乙方报决算价,结合投标文件定价;工程涉及变更及增减工程量,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下达指令,变更签证除应由监理方签字外,还须由甲方工程部和经营部负责人签字,并在实际发生日的十五日内报甲方财务部负责人复核签字,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在合同期限内,遇到国家下发的调整文件一律不予调整。合同第十条“双方职责”中约定:甲方委派***为驻工地代表,行使甲方权利,负责协调与土建单位等工作,负责工程质量及设计变更等初步确认工作,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及工程验收签证;如甲方要求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项目或改变工程内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办理书面签证或补充合同(合同附件、补充合同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竣工结算后按实结算;乙方委派**为驻工地代表,行使乙方权利履行乙方义务,全面负责乙方施工现场的日常工作。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消防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范围除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对室内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另外,**消防分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3日的“铜工艺品生产线和研发设计中心3、4、5#厂房给水管及消防管与市政连接”《工程联系单》,大明铜匠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在该《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栏内予以**确认,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未签章。**消防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消防分公司自认收到了铜鼎公司工程款14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分项验收合格,其中,铜工艺品生产线和研发设计中心3、4、5#厂房及研发楼于2021年5月15日综合评定合格。**消防分公司向铜鼎公司提供六份《工程量清单计算书》,报送的工程价款分别为:96274.86元、100702.97元、158325.89元、110760.25元、103162.07元、192658.42元,合计761884.46元,铜鼎公司对其中的金星铜工程价款为96274.86元、铜官府工程价款为100702.97元、大明铜匠工程价款为158325.89元未提异议,但对其他项目所涉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消防分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世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总造价579077.68元(已按合同扣除上缴的2%管理费):1.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安装选择性结果284912.59元;2.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内消防推断性结果270138.75元;3.工程联系单部分推断性结果24026.36元。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情况说明”载明:1.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造价284912.59元列为选择性结果,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与第二条“工程结算及承包方式依据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铜官府、***、大明铜匠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矛盾,该结果供法院判断认定。2.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内消防造价270138.75元列为推断性结果,是因未见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内的施工合同书,鉴定机构参考室外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室内消防图纸及现场踏勘,按推断性结果单列。3.工程联系单为隐蔽工程,未办理签证资料,无法证实是否由**消防分公司施工,鉴定机构参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现场核实工作量进行计算,涉及的该部分造价为24026.36元,按推断性结果单列。
对上述鉴定结果,**消防分公司表示愿意接受;铜鼎公司则不予认可。
另查明,**消防分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纠纷申请诉讼保全,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52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铜官府铜工业文化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计算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欠条、银行交易电子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鼎公司与**消防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防分公司还另行实际施工了室内消防施工工程。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消防分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铜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铜鼎公司辩称的其已与**消防分公司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需鉴定的辩解。铜鼎公司辩称工程价款的计算应按照**消防分公司自己报送的《工程量清单计算书》上报送的价格计算,即金星铜工程价款为96274.86元,铜官府工程价款为100702.97元,大明铜匠工程价款为158325.89元,合计355303.72元。但是,**消防分公司共提供6份《工程量清单计算书》,报送的工程价款分别为:96274.86元、100702.97元、158325.89元、110760.25元、103162.07元、192658.42元,合计761884.46元。前述清单金额与其报送给鉴定机构的一致(签证部分36047.04元除外)。也就是说,铜鼎公司认可的其中三份报价单价款,仅涉及部分项目工程价款,并非案涉工程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其他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及案涉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对鉴定情况的说明及在案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结果1。鉴定机构因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与第二条约定相矛盾,而将鉴定意见1中对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造价284912.59元列为选择性结果。但是,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内容主要为计算清单编制依据与税费的计取,其编制主要依据与《铜官府铜工业文化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关约定基本一致,《铜官府铜工业文化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对承揽包干总价下浮25%的规定,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他内容并不冲突,二者共同构成了案涉合同工程的结算方式。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前述约定的方式进行。因此,案涉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安装的工程造价均应在鉴定意见基础上下浮25%,即本院认定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最终造价为284912.59元×75%=213684.4元。
(2)关于鉴定结果2。鉴定机构因未见铜官府、金星铜、大明铜匠文化产业园室内消防工程书面合同,其参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室内消防图纸并经过现场踏勘,对室内消防工程造价作出推断性结果2,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所涉工程造价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下浮25%确定,即270138.75元×75%=202604.06元。
(3)关于鉴定结果3。鉴定机构认为因工程量联系单部分为隐蔽工程,未办理签证资料,无法证明是否由**消防分公司施工,鉴定机构参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现场核实工作量计算形成的造价24026.36元,将其列为推断性结果。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工程联系单》上有建设单位大明铜匠艺术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按照《铜官府铜工业文化产业园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关于工程结算“根据发包方确认竣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变更文件”的约定,以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涉及变更及增减工程量,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下达指令”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必须经甲方及监理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约定,该签证工程业经建设方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铜鼎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故该隐蔽工程应视为已施工完毕并由持有该工程量联系单的**消防分公司施工。对该签证工程最终结算价亦应按下浮25%认定,即为24026.36元×75%=18019.77元。
如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扣除2%管理费)共计434308.23元(213684.4元+202604.06元+18019.77元)。
3.铜鼎公司辩称的**消防分公司有很多地方存在施工不足或未施工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施工状况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鉴定机构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并综合图纸等对案涉工程量作出的专业认定,应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4.关于铜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争议。**消防分公司自认已收到铜鼎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铜鼎公司称其另支付了**消防分公司160000元,为此其提供铜陵永勤诚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给**1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铜陵诚林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消防分公司1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转账给**2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款人为“***”总计30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但前述转账记录的相对方均非直接发生于铜鼎公司与**消防分公司之间,且**消防分公司明确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铜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委托他人付款或**消防分公司曾授权、同意他人收款。故对前述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对转账相对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关当事方可另行解决。
5.关于铜鼎公司应付款项。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扣除2%管理费)为434308.2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费按9%计取,铜鼎公司应付款项为395220.50元(434308.23元×91%),扣减**消防分公司已收取的款项140000元后,铜鼎公司未付工程款计255220.50元(395220.50元-1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5%,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于总体工程备案后的一年后的一年内付清,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付清。在案证据显示的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合格的最迟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铜鼎公司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至296415.38元(395220.50元×75%),其尚有156415.38元(296415.38元-140000元)到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的25%工程款98805.12元,因在案的证据无法确定总体工程款备案时间,且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5月15日期满,本院认定铜鼎公司自保修期满之后即2023年5月16日起支付98805.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6.关于鉴定费12000元的负担。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铜鼎公司未积极配合案涉工程的结算,**消防分公司无奈之下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鉴定机构该费用,且鉴定结果与**消防分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量44万元大致相当,故该鉴定费用应由铜鼎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消防分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工程款255220.50元。(以15641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805.1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鉴定费12000元;
三、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用3520元;
若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减半收取计4057.5元,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407.50元,安徽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