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3321号
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36号5楼CK-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5962191F。
法定代表人:黄帅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邓新龙,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高科路46号70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30354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与被告***、**、***、邓新龙,第三人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以及被告邓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羊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我公司支付退租违约赔偿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按3年算,利息为36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我公司返还租金押金29465.02元及利息(以29465.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按3年计算,利息为5303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向我公司加倍支付上述债务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以上述债务总额229465.02元为基数,以日利息万分之一点五计,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四被告实际支付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现暂时按400天算,利息为16062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向我公司支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4号案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280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第1至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对(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4号确定的判项内容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羊城公司的股东,我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开始承租羊城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高科路46号“羊城科技大厦”401房,作为公司办工场所,租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5年,我公司由此支付了押金120188元。2014年9月,羊城公司要求提前结束租赁合同,我公司与羊城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署《退租协议》,约定羊城公司向我公司分两次支付300000元违约赔偿金。《退租协议》签署之后,我公司依约退出出租物,但羊城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向我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羊城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的首笔100000元违约金,赔偿金余款200000元及水电押金余额29465.02元至今未支付。我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羊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押金余额29465.02元及相应利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判决:1.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被告羊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被告羊城公司向我公司返还租赁押金29465.02元及利息(以29465.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羊城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但羊城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2017年1月9日,我公司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6执589号。但该案至今执行未果。2018年1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0106执58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我公司发现,羊城公司名下曾有物业:1.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高科路46号201写字楼,建筑面积为4721.0745平方米,2.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高科路46号301写字楼,建筑面积为4970.5185平方米;3.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高科路46号401写字楼,建筑面积为5007.8404平方米;4.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高科路46号501写字楼,建筑面积为5007.8404平方米,该四套物业已由羊城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转让他人,具体转让时间不详。当时羊城公司股东系被告***、**、***三人。该三被告将羊城公司名下的价值数亿的上述物业出售,并隐匿、转移售卖该物业的钱款、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转移羊城公司巨额资产之后,于2015年5月27日,将注册资金为1亿元、实有资产数亿的羊城公司100%股权,以1元钱的价格,相当于无偿转让于被告邓新龙。三被告将公司巨额资产转移,并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却拒不履行公司债务,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四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将羊城公司股东由被告***、**、***三人,变更为被告邓新龙;羊城公司亦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公司获悉上述情况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0条之规定,曾于2017年4月6日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追加***、**、***、邓新龙四人在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6执589号中作为被执行人,但未获得许可。执行法官告知我公司另行起诉。另,羊城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没有证据表明***、**、***、邓新龙四人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新龙,作为羊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不存在过错。我作为羊城公司股东期间,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况。股东对羊城公司也不存在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羊城公司出售物业的行为发生在我成为股东之前。我于2013年12月3日之后才成为羊城公司股东。出售物业所得资金的分配由羊城公司原股东及其原经营团队负责,并不由新股东负责。对于原告所涉租赁物业的清退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之前,对此行为应由租客、原股东和原经营团队承担法律后果。我已尽相关股东责任。羊城公司现股东为邓新龙,应作为股东承担相关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我承担904号民事判决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羊城公司,该公司现未清算注销,应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2.原告以我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拒不履行公司债务起诉我等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我等股东隐匿转移该物业钱款,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据此,执行法院亦不同意在有关羊城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羊城公司出售物业主要是清偿银行债务。因羊城公司经营亏损严重,我等股东将公司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邓新龙一人经营并无不当。3.羊城公司已经营长达28年,目前仍是独立法人,期间公司办公场地、注册资金、股东和经营范围等都进行了多次变更,每次注册资金的变动都经过有资格的单位验资,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况,原告主张缺乏依据。4.羊城公司在2002年5月21日就变更注册资金为1亿元。我在2013年11月28日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而案涉债务是发生在2010年9月1日,不能据此认定我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未作答辩。
邓新龙辩称:我本人与本案无关,关于羊城公司法人变更及股东变更都是冒用了我遗失的身份证报领的,派出所出具的资料可以证明我的陈述。
羊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唯康公司因与羊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起诉,依据2014年9月5日其公司与羊城公司签订的《退租协议》约定,要求羊城公司支付退租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判决:1.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羊城公司向唯康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羊城公司向唯康公司返还租赁押金29465.02元及利息(利息以29465.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羊城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羊城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唯康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粤0106执589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多项执行措施,但未查找到羊城公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唯康公司也无法提供,因此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院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
唯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以查询羊城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今的银行账户流水。本院依法发出两份律师调查令。康佑发律师持令调查取得羊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营业部开发区支行、交通银行广州科学院支行的账户明细,该两个账户显示: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羊城公司多次向黄洪滔个人转账,金额高达3743974元;向程思思转账800000元;向其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广州市科思通技术有限公司转账809640元。
***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日《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决议由代表公司股东8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主要内容为:***、**同意从今日起聘请原股东黄洪滔继续担任该公司总裁,负责全部经营管理工作;黄洪滔保证各项工作合法合规,不损害全体股东、债权人和员工利益;黄洪滔须尽快办理出售物业事宜,按照原股东与农行达成的《房屋购买合同》执行后续工作,出售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经营,任何人不得挪用。
***再提交了《房屋购买合同》,该合同由羊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签订,约定农行购买羊城公司所有的羊城科技综合大楼,单价7709元/平方米,总价273384575.36元,所有款项由农行直接划至羊城公司在农行广州市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在完成房产产权过户之前,房款仅限于羊城公司归还该房产抵押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羊城公司授权农行将购房款通过该账户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
经质证,唯康公司认可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羊城公司出售其房产所得款项未进入羊城公司账户,去向不明,是在***、**、***控制下的结果,故实质为***、**、***转移了羊城公司的财产;即使是羊城公司原股东黄洪滔负责羊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作为委托黄洪滔经营管理公司的委托人,理应对羊城公司长期存在大量将公司资金转移到黄洪滔个人账户的行为负责,构成抽逃出资,理应与黄洪滔一起对羊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在合理期间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羊城公司于1990年8月15日登记设立,发起人包括邹志刚、何世若、邝健强,注册资本原为510000元。后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几经变更,于2013年12月3日公司股东由黄洪滔、林柱添、汤小莉、张映辉、邹至刚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20%、60%、20%,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均为***,监事为**。
再查明:羊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如下情况:
1.2015年4月20日,羊城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均为***)变更为邓新龙。市工商局于2015年5月15日准予变更登记(备案)。
2.2015年5月27日,羊城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由***、**、***变更为邓新龙的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如下材料:《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由***、**、***(均为转让方)与邓新龙(受让方)签订,转让方将各自在羊城公司的全部出资(全部股权)均以1元转让给邓新龙。
邓新龙于2018年以身份证遗失,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为羊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请求撤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事项为由,向市工商局举报,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市工商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穗工商管撤字〔2018〕146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查明2015年5月27日羊城公司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向该局提交的《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3份文件内“邓新龙”的签名均不是出自邓新龙本人的笔迹;羊城公司上述提交虚假签名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遂决定撤销羊城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的变更登记。
羊城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羊城公司拖欠唯康公司赔偿款及利息、租赁押金及利息,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羊城公司应当依法清偿上述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羊城公司在2014年9月5日与唯康公司签订《退租协议》之前,存在如下情况:1.***、**、***于2013年12月3日成为羊城公司股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聘请羊城公司原股东黄洪滔继续担任该公司总裁,负责全部经营管理工作。3.羊城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多次向黄洪滔个人转账,金额高达3743974元;向程思思转账800000元;向其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广州市科思通技术有限公司转账809640元。***、**、***、羊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的合法依据。4.羊城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市工商局递交的《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证明是虚假材料。上述材料记载***、**、***将各自在羊城公司的全部出资(总出资额1亿元)均以1元转让给邓新龙,市工商局曾作出相应公司变更登记,后经邓新龙举报后依法撤销该公司变更登记。羊城公司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且行为结果涉及***、**、***的切身利益,但***、**、***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仍然以邓新龙是羊城公司新股东为由认为有关责任应由邓新龙承担,**则仍然认为其及羊城公司其他股东将公司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邓新龙一人经营并无不当。5.***、**、***、羊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羊城公司在出售不动产后所得的巨额收益的去向及其合理性,但唯康公司对羊城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作为羊城公司股东期间,羊城公司被***、**、***过度控制,导致羊城公司的公司人格形骸化,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羊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辩称其已履行股东责任,出售物业所得资金的分配由公司原股东黄洪滔及其原经营团队负责;羊城公司租赁清退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之前,对此行为应由租客、原股东和原经营团队承担法律后果的辩解意见,第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第二,羊城公司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委托黄洪滔作为羊城公司经营负责人,但羊城公司此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黄洪滔经营羊城公司的行为后果对内理应由该次股东会参与人员***、**承担,对外理应由羊城公司承担;第四,唯康公司举证证明该期间羊城公司的公司人格被形骸化,而***、**、***或羊城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的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就**辩称其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及羊城公司其他股东将公司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邓新龙一人经营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邓新龙认为其因身份证件被冒用而被登记为羊城公司股东,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责的辩解意见,有市工商局的撤销变更登记通知及报警回执及其本人陈述予以证实,各项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邓新龙不是羊城公司的股东,无需对羊城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第三人羊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第三人广州市羊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陈玲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
陈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