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龙船头工业区2号C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四路。
法定代表人:*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