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3736号
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51582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36号5楼CK-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596219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唯康公司向领亚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219700.05元;二、唯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领亚公司与唯康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领亚公司根据唯康公司提供的订单内容交货。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条件:双方约定对账订单为上月26日截止到当月25日。次月5日前给出三个月的承兑。例如2013年1月28日交的货,2/26日对好账,3/5日前,乙方给甲方三个月的承兑(国有的银行:中行、工行、建行、农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货款(包括全部或部分不付),甲方有权利停止供货,直至乙方结清前期货款为止,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如超期10天,甲方有权按银行利息收取滞纳金。”交易期间(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唯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领亚公司多次前往唯康公司处追讨应收账款。直至2016年7月4日,唯康公司才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领亚公司,但唯康公司拒绝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领亚公司多次与唯康公司协商无果。领亚公司与唯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全面履行。唯康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领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唯康公司答辩称:一、自2014年5月14日双方合作至2015年10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面,唯康公司作为采购方向领亚公司采购货物,金额达到近2000万元,这所有的货款唯康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清。唯康公司应当是领亚公司的一个大的客户,领亚公司本应努力维系双方合作关系,而不是像今天这样对簿公堂。二、双方合作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份,双方合作都是非常愉快的,唯康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月结三个月把货款付清,没有任何逾期,都是直接转账,而不是票据,对方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说双方约定的月结三个月付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月结就马上要付款。领亚公司所有的统计都是建立在月结次月5日付款,这是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前面一年的交易习惯。所以说月结以后次月5日之后的三个月付款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这样执行的,双方都没有任何异议,合作良好。2015年6月之后,双方合作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这个矛盾的主要点就是领亚公司送货有质量问题以及经常不依约送货,导致我方部分付款的迟延,是领亚公司违约。每一次采购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就算把最初的购销合同的基本条款纳入到采购合同中,作为领亚公司不能因为上一个采购合同的款没有支付而不履行后面已经签署的采购合同,这种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如果领亚公司认为上一个合同的款没有支付,可以不同意签署后续的合同。但新的采购合同签署了,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而不交货就是违约。在后面的采购合同中,都是领亚公司违约迟延交货。每一次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交货应当给予1000元每天的罚款,其实就是违约金条款。逾期一天交货应当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责任,并不是所谓的行政意义上的罚款。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以后,领亚公司送货给唯康公司,其所谓的部分送货单上写明的月结30天,这个月底是领亚公司单方面的认定,并没有经过唯康公司同意。双方的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月结30天。如果领亚公司认为是月结30天,应当在采购单中约定,而不应当在送货单中约定。在送货单上偷偷标注是不具有合同效力的。请求法院驳回领亚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领亚公司与唯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唯康公司以传真方式提供订单,定作采购单;双方约定对账单日期为上月26日截止到当月25日,次月5日前给出三个月的承兑;如果未按照约定条件支付货款,领亚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唯康公司结清前期货款为止,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如超期10天,领亚公司有权按照银行利息收取滞纳金。
领亚公司主张唯康公司多次延迟付款。为证明其主张,领亚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付款明细包括订单号、送货日期、应付款日期、实际付款日期、滞纳金等内容,是领亚公司单方制作,唯康公司仅确认付款。领亚公司还提交了对账单的复印件,唯康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唯康公司自行统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1647元。
唯康公司主张领亚公司多次延迟交货。为证明其主张,领亚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销货单等。唯康公司向领亚公司发出的采购合同注明,若延期交货未得到我方许可,逾期交货或达不到此单规定要求交货,将给予1000元/天的罚款。对照采购合同和销货单,领亚公司存在多次在采购合同确定的日期之后交货的情形。领亚公司否认有逾期交货,其理由为:购销合同约定,唯康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领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而不构成迟延供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单、发票,唯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销货单、延迟交货汇总表、律师函、支票收据确认函、逾期利息统计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领亚公司和唯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领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是其单方制作,唯康公司仅确认其中的付款金额和日期,而领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原件,唯康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可见,领亚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唯康公司逾期付款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但唯康公司自行统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1647元,为唯康公司自认,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47元;
二、驳回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3.53元,被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