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抗字第32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银奎,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日,新雅酒家业主,住古浪县。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供电公司古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汉族,浩瀚艺术室业主,住古浪县。
申诉人高银奎、武威供电公司古浪县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武中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银奎、武威供电公司古浪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甘民申字第399号裁定,驳回高银奎、武威供电公司古浪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高银奎、武威供电公司古浪县供电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抗字(2014)第6200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对本案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对部分赔偿金额的认定亦缺乏依据为由向我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魏漪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