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流港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陆金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树生,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8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27层2711室。
法定代表人:繆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为君,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红,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树生因与被上诉人付为君、罗云、王国军、马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亦是追偿权主体,故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罗云为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上诉人车树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杨叶玲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