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23民初246号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镇江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大垸农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大垸农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金保,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监利县。
被告:张银德,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监利县。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红及刘定红、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保、张银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870454.39元(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罚息以欠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后加付50%的标准,自2018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号:监国用(2013)第310111030号国有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监利房建大垸字第XZ2014004号及监他项(2014)第056号所属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对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起至2016年3月18止,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欧凯城都”项目在建工程及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办理以上手续后,原告按约向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在履行期内,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请求借款展期,后双方续签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9月12日,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继续有效。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原告承诺的1100万借款只有部分实际支付。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和罚息比例不应该超过法律规定月息的2%。
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否则其只承担30%的保证责任。
被告陆金保、张银德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欧凯城公司因房地产开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欧凯城公司贷款1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1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欧凯城公司名下的“欧凯城都”项目在建工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该合同除规定了被担保主债权、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为借款合同顺利履行,2014年3月25日欧凯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借款资金支付或经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受委托支付的的其他资金应采用贷款人受委托支付方式。3月26日,欧凯城公司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委托原告向刘高峰尾号为056借记支付675万元,3月29日,欧凯城公司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委托原告向张容尾号为719帐号支付425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31日向欧凯城公司在原告下属大垸信用社开立的贷款发放账号转账675万元、425万元,同日以“强制扣划”方式将贷款11000000元划至刘高峰、张容的对应账号上,该款项均用于欧凯城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016年3月18日,欧凯城公司向原告申请了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9月12日,将合同利率约定为月利率9‰,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继续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月8日,借款1100万的利息和罚息共计3881673.24元,扣减欧凯城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1061218.85元,未付借款利息和罚息余额2820454.39元。此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欧凯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刘高峰和张容主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约全额支付借款。审理查明,原告分二次转账11000000元至被告欧凯城公司在在原告下属大垸信用社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根据被告欧凯城公司的委托和申请,向交易对手名下的主账户支付全部款项,虽然支付方式显示为“强制扣划”,不改变借款资金是根据被告欧凯城公司的自主意思流转的属性。因此,原告是按约全额支付借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欧凯城公司订立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另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欧凯城都”项目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条款,因被告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依法不能生效,合同其他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凯城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欧凯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决按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凯城公司未按《抵押合同》保证借款按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保证事项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就借款展期达成协议,经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宝、张银德同意,本案合同的保证期间依约为2017年9月12日次日起两年内,在此期间原告主张了保证合同权利;因此,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宝、张银德仍应对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规定按50%加收罚息,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息不能超过2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13820454.39元。(自2018年1月9日起,后段利息及罚息以11000000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后加付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监国用(2013)第310111030号国有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及欧凯城都项目在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物的担保以外,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金保、张银德对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23元,由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荆州市欧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厚胜
审判员 朱 凌
审判员 谢长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瞿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