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81号
原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大垸管理区流港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01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的赔偿款33401.28元;2、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替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3401.28元;3、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案外人***在原石首市卫生学校(****血液透析中心)一栋楼房的五楼楼顶解除捆绑建筑材料的绳索时,被告***驾驶鄂DM15018起重车的吊臂移动,吊装的建筑材料将***从五楼楼顶撞下,摔倒在地面受伤。事后,案外人***将被告***及被告***驾驶的鄂DM15018起重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原告、***、***、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石首市人民法院。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做出了(2020)鄂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案外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可以选择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明确请求由雇主方承担责任。最终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承担***损失的90%即150305.76元,其中原告承担20%即33401.28元。另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驾驶的鄂DM15018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已经依据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支付了33401.28元的赔偿,获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判原告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如我方有责,由我车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特种作业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已经履行了全部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20)鄂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鄂DM15018号起重车行驶证、鄂DM15018号起重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案外人***在原石首市卫生学校(****血液透析中心)一栋楼房的五楼楼顶解除捆绑建筑材料的绳索时,被告***驾驶鄂DM15018号起重车的吊臂移动,吊装的建筑材料将***从五楼楼顶撞下,摔倒在地面受伤。案外人***将被告***及被告***驾驶的鄂DM15018号起重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原告、***、***、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石首市人民法院。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20)鄂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案外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可以选择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明确请求由雇主方承担责任。最终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承担***损失的90%即150305.76元,其中原告承担20%即33401.28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的鄂DM15018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8日24时的交强险。2018年1月25日,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5日24时的商业险。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案外人***医药费和生活费共计118600元。原告已履行(2020)鄂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追偿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追偿权问题。追偿权适用于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形,即承担责任的主体并非最终的责任主体,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行为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允许中间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最终的责任人追偿。而无论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还是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都不是最终责任人,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发、转包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直接侵权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为案涉工程转包方,经法院判决原告与受害人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案涉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案涉直接侵权人被告***行使追偿权。
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的风险。而包括起重车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因此,应认定鄂DM15018号起重车在作业时致***损害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驾驶的鄂DM15018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替被告***向原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340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