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1民初37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女,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被告***的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流港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中国人寿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公司)、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筑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鄂1081民初625号一审,后因当事人上诉,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10民终1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596元(原一审理中增加医疗费152546.20元,共计47114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新增赔偿1480元的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在原石首卫生学校一栋楼房的五楼楼顶卸建筑材料,在原告还没有解开捆绑建筑的绳索时,吊车吊着建筑材料突然移动,原告被建筑材料撞下楼顶,摔倒在地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出院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系被告**介绍到该工地务工,据原告了解,该工地楼顶的工程系被告***承包,***是从***手中转包,尚不清楚发包人是谁。吊车司机***系***聘用。原告工作的楼顶平台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原一审意见。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去工地务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原一审意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手中承包工程后,将楼顶的钢构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再雇佣***,***被***的吊车撞到受伤,***和**是承揽关系,***不直接管理和支付***工资,与原告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泰丰建筑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的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也有重大失误。***垫付了2万多的医疗费应该返还。另外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鉴定的后续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从事吊车操作十年左右,一切按照操作规范,听从负责人和指挥人手势作业,卫校工地下面有***负责,上面有付师傅和***指挥作业,本人也向石首人民财保购买了第三者保险。
被告石首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同原审意见;2.针对本案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后作出工作判决;3.本案原判决后,答辩人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于2019年7月16日将原判决应由答辩人承担的33401.28元支付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账户之中,答辩人已履行完全赔付义务。
被告泰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实,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受到赔偿。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谁雇请、谁侵权谁担责,我方并未侵权,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答辩人需承担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抢救原告答辩人垫付了118600元,原告需要将垫付款予以抵扣后予以返还;本案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泰丰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答辩人并不是发包人或转包人,如需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泰丰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泰丰公司,原一审中**的垫付了118600元,是被告泰丰建筑公司垫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原××卫生学校(****血液透析中心)一栋楼房的五楼楼顶解除捆绑建筑材料的绳索时,被告***驾驶鄂DM150**起重车的吊臂移动,吊装的建筑材料将原告从五楼楼顶撞下,摔倒在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脾切除术后;左侧肋骨骨折(3-12肋)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行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等。2019年1月17日,***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1个八级、2个十级,赔偿指数为34%;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发工地系原××卫生学校改扩建工程,由被告泰丰建筑公司承建。*****其在泰丰建筑公司投资有股份,是泰丰建筑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均认可,***将钢构屋面工程以包工包料120元/平方米转包给***。***认为其将钢构屋面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认为自己系***雇佣,工资按每天300元结算。***、**均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的另一栋楼,是***按包工不包料18元/平方米转包给**的。***是**联系到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的,没有协商具体报酬,之前双方也做过类似的工作费用是300元结算的,*****吊装作业受**安排。原告***是**联系到该工地务工的,主要工作是在**的安排下搬材料,发生事故当天是***务工的第一天,双方也没有协商具体报酬,之前**也联系过***在其他地方务工,报酬是每天150元结算的。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村,并居住于此,平时在外打零工。事发当天,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
事故发生后,被告泰丰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14600.20元和生活费4000元,***垫付医疗费25950元和生活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9144元,***垫付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费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将原一审判决应由其承担的33401.28元已支付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账户之中。
再查明,被告泰丰建筑公司就“****血液透析中心”项目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1日,险种为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人;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I类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驾驶的鄂DM150**起重车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第三人致害,既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第三人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其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2546.20元。医疗费发票名称为付为学,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系住院时登记错误,本院予以采信。
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新增的1480元,涵盖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6150元。
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3600元。
5、护理费17365.8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鉴定意见护理180日予以采信,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81元。
6、误工费16593.9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5019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建筑资质证明,也非建筑业在岗职工,其在外打零工,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5214元÷365天×172天=16593.99元;
7、残疾赔偿金101850.40元。原告户籍及居住地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赔偿指数34%,为14978元/年×20年×34%=101850.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合计31700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属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3.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
事发工地系原××卫生学校改扩建工程,由被告泰丰建筑公司承建,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泰丰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在泰丰建筑公司投资有股份,是泰丰建筑公司安排其来任项目经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均认可,***将钢构屋面工程以包工包料120元/平方米转包给***。***表示承包该工程都是与***接洽,没有与泰丰建筑公司接洽、协商,综上,应认定泰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
2.***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考虑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的另一栋楼,是***按包工不包料18元/平方米转包给**的;**除自己做工外,还承担了联系吊车作业,联系其他人员务工等;**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其承担的这些额外工作与自述和其他人同等报酬自相矛盾。综上,***辩称的其将钢构屋面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的意见更符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
3.**和***谁是***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①雇员是由谁选任的;②雇员接受谁的管理;③谁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是**联系到该工地务工的,主要工作是在**的安排下搬材料,双方虽没有协商具体的报酬,但在这之前**也联系过***在其他地方务工,报酬是按每天150元结算的。所以,原告***由被告**选任,接受其管理并支付报酬,应认定**是***的雇主。
4.**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显著区别在于:雇员是向雇主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承揽人是以对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的劳务管理来获得收益,承揽人能够在定作交易中分割到纯粹劳务之外的部分剩余价值。本案中,***操作起重车进行吊装作业,其自带设备和技术,获取高于纯粹劳务的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为定作人,***为承揽人。
二、关于原告***是否属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的问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条款”1.2保险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并未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或特别提请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对劳动关系作出详细说明与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保单,对施工人员无具体名单约定。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提供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及个人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调整的提供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关系。众所周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一般很少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狭义的解释来理解劳动关系,则失去了签订保险合同的意义,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也与施工企业的现实情况相违背,故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原告***系在该建筑工地搬运建筑材料的施工人员,故原告***应属该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险种为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人,应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为60000元;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按照合同约定八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30%,应给付伤残保险金90000元。上述保险金应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不应算作被告泰丰建筑公司的个人赔偿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泰丰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的雇主,却没有为工人创造安全生产条件,正是这一系列违法发包、分包、无资质的施工行为才导致了本案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泰丰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己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之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告***作业的平台不易发生坠落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第三人***操作不当等因素,酌定***自负10%的责任。泰丰建筑公司、***、***、**应对剩余9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67006.4×90%=150305.76元,上述四被告共计已经垫付155694.20元,故应由原告返还垫付款5388.40元。
关于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泰丰建筑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应当高于一般自然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基于其存在违法发包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即167006.40元×20%=33401.28元;***、***存在违法承包,违法转包的双重过错,且占有了整个工程的大部分收益,本院酌定***、***各承担20%责任比例,即各承担33401.28元;**是***的雇主,也是事故现场的直接管理人,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剩余的30%,即50101.92元。被告泰丰建筑公司支付的垫付款超出了自己的赔偿数额,应由***、***、**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已垫付的款项可在返还时予以抵扣,原告返还的垫付款也应支付给泰丰建筑公司,***垫付的款项也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支付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账户之中的款项由石首市人民法院办理退款。
本案中,如果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向第三人即***进行追偿,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共计15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0305.76元,因四被告已经垫付155694.2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388.44元;
三、被告***返还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401.28元,被告***返还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451.28元,被告**返还被告荆州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957.92元;
四、被告***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支付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账户的33401.28元,由石首市人民法院办理退款手续;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荆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90元,**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康
人民陪审员 张 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