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02民初263号 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车站北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湘军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湘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农民工***于2021年12月14日在原告承包施工的百合御都8号楼绑扎电梯井钢筋时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万元多元。2022年2月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22)0290号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14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潭劳鉴2022年4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伤残九级。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8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5032元。原告与***达成调解,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568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于202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000元。原告按照仲裁调解书的要求于2022年12月9日支付***73000元。 ***受伤的百合御都8号楼,原告向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湖南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单约定:意外伤害部分死亡残疾50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理赔限额合计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6日零时至2023年6月30日二十时止。***工伤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生效仲裁调解书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向被告报案索赔至今,被告仍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辩称,一、***九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约定认定为350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5条以及附件一《索赔资料清单》意外医疗险种备注第2条,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比例表》的约定,安责险医疗赔付标准参照工商赔付标准实行,九级伤残按伤亡责责任限额的7%赔付,本案***的医疗费已有工伤保险报销,不再重复赔付。***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赔付金额为50万元×7%,即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附件二作为合同条款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九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条款附件二约定的7%比例进行计算。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比例表》属于特别约定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的强制提示和说明义务约束。安责险是住建部门要求的强制性保险,由多家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保险条款也是由保监会统一制定,保费较低,具有公益性质。根据权益与义务相对应原则,保险合同对“残疾赔偿”明确约定按照赔付比例表进行赔付,该条款为一般合同约定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且《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又再次明确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按附件二进行赔付”进行特别约定。三、答辩人对特别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比例表》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及《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如实告知书》中记载的内容处盖章确认,因此,即使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比例表》为特别约定条款,但答辩人也参照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依法认定***九级伤残赔偿金为35000元,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过高诉请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湘军建筑公司向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保湘潭公司出具《湖南省建筑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湘军建筑公司;工程名称:百合御都4#、8#楼、社区服务用房、***及地下室工程;保障范围:意外伤害部分:死亡、残疾50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限额部分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湘军公司在投保后于2020年4月27日取得了百合御都4#、8#楼、社区服务用房、***及地下室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2021年12月14日,***在百合御都8#楼绑扎电梯井钢筋时受伤,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2年11月8日,湘军建筑公司与***达成仲裁调解:由湘军建筑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000元。2022年12月9日,湘军建筑公司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支付***73000元。 三、《湖南省建筑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单位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湘军建筑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 项目、伤害程度、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死亡100% (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 (三)二级伤残80% (四)三级伤残70% (五)四级伤残60% (六)五级伤残40% (七)六级伤残30% (八)七级伤残20% (九)八级伤残15% (十)九级伤残7% (十一)十级伤残5% 注: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为标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主体资料,《湖南省建筑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保湘潭公司辩称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九级伤残对应赔偿限额的7%,即35000元(50万元×7%)。而原告诉请主张按照其已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000元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根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系关于约定比例赔付的格式文本,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于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有普通和黑体两种字体,而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为普通字体,故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对该附件二未向投保人湘军建筑公司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该附件二对湘军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湘军建筑公司已向项目施工受伤人员***赔偿了73000元,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